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萬慧雲
萬依萍
被 告 葉思萍
葉瑩辰
周芳潔
周鎂琪
葉祖恩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菘淵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戊○○、辛○○、甲○○、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周盛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辛○○、甲○○、乙○○、庚○○、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丙○○(下分別稱丁○○、丙○○ ,合稱原告)之生母萬惠華與被告戊○○、辛○○、甲○○、乙○○ 、庚○○、己○○(下合稱被告,分別稱戊○○、辛○○、甲○○、乙 ○○、庚○○、己○○)之被繼承人周盛波於民國76年1月4日、00 年00月00日產下丁○○、丙○○,並一起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小 碧潭部落,而當年係因周盛波母親之反對,萬惠華與周盛波 才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全村的人都知曉萬惠華與周盛波之 關係及原告係周盛波所生,周盛波自幼即對原告有撫育等事 實,惟周盛波驟於112年1月31日過世致原告來不及認祖歸宗 ,又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周盛波之子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8月16 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於八年前母親中風之後就未持續去探望 父親,伊從未從聽過父親講述過這件事情,也看不出周盛波 有與他人同住的情況,伊也不清楚原告主張是周盛波子女之 事實是否實在,且其他兄弟姊妹對於這件事情也都沒有辦法 理解接受,也都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等語。
㈡被告葉松淵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11月 29日到庭答辯略以:父親在伊國小前就未再與伊家人同住, 但家人還是偶而會去新店看他,伊只知道父親有一個女友, 但不知道有小孩,父親也沒跟我們講過他有小孩這件事情, 伊去看他的時候都是一個人住,伊其他親人也都住在新店同 一個社區,也從未 有聽過他們講過父親有其他小孩的事情 ,因為伊和其他的兄弟姊妹是從小就被父親拋棄了,伊以前 完全不認識原告,然後原告現在突然要來當伊的兄弟姊妹, 伊也不願意等語。
㈢被告乙○○、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依渠等提出書狀 答辯略以:原告之母親萬惠華係在伊父親有婚姻關係且育有 五子的情況下仍予介入伊家庭,導致伊家庭破裂,伊與其他 兄弟姊妹之養育及生活照料,均係由伊母親一肩扛下等語。 ㈣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則為民法第10 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 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 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 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盛波之非婚生子 女,曾受周盛波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周盛波之婚生子女 ,惟112年1月31日周盛波去世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周盛 波之身分關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周盛波之
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幼到大與周盛波之合 照照片及周盛波告別式之照片、周盛波之身分證、訃聞等件 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證人即原告之生 母萬惠華到庭證稱:伊於75年跟周盛波開始交往,76年生下 原告丁○○,在80年間生下原告丙○○,伊公公約十年前去世之 前,伊們一直都是同住,後來周盛波有時候會來跟伊們住在 一起,有時候會自己住在他媽媽家後面的小屋子裡面。當初 是為婆婆還在,婆婆一直生病也不同意伊跟周盛波在一起, 所以伊才遲未讓周盛波用認領原告的方式為登記。婆婆是在 111年12月過世的,但沒想到周盛波卻在112年1月31日突然 過世,因此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證人萬惠華與原告雖屬至親,惟證人就其所為之證述均已具 結,而就其親身經歷情事為說明,衡情應不致於有為虛謊之 陳述而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之虞,是證人萬惠華之證述 ,應可採信。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到大與周盛波合照 之照片,堪認原告主張周盛波於生前有同住並撫育原告等情 ,應非子虛。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 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 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 ,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查本件原告就其與周盛波間有親子關係,且受周盛波撫育一 節,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 院為發現真實,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13年2月2 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同父異母手足血緣鑑定, 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則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 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4日調科肆字第11 22321266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 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 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 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與周盛波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周盛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