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趙叔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 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其與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 司)間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之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 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18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 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生之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 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尚公司)與青知公司於1 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青知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理彬分別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而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 部分(即第一項標的ZigBeeCoordinator Firmware、第二項 標的ZigBeeRouter Firmware、第三項標的Z-WaveControlle r Firmware),被上訴人僅於108年6月25日在Line群組上貼 出一包ZI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該檔案名為For_EFR32MG14P73 2F256GM48),並僅告知協作夥伴們那個檔案是給「EFR32MG1 4P732F256GM48”」這一顆SoC使用,足見其未依系爭契約之 規定交付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予上訴人,第二與第 三項標的物則更是未曾進行開發。
㈡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程式檔案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上訴 人於108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電郵等方式催促被上訴人履 約,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突然於108年7月16日 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㈢就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部分,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 體規格為上訴人特有之規格,非按此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 ,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開發第一 項標的物十分吃力且敬業精神不足,力主遵循正確的工法, 逐項依序進行開發,全力完成一項之後再進行下一項,以業 主之身份,攔阻被上訴人不理性之爆衝,未曾交付此硬體給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這從被上訴人 未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傳程式或是舉行工作 會議,即足以證明。
㈣就系爭契約第三項標的物之開發工具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然而,被上訴人 始終不領取,故第三項標的物未曾也無從進行開發。 ㈤因此,系爭契約訂定三項標的物,被上訴人僅止於Line群組 上貼出一包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的第一項標的物程式檔 案,也未遵照契約規定交付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 予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第一項標的物開發工程「擺爛」,與 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其後之第二與第三項標的物,自然受 波及而卡關,無從也未曾進行開發,故被上訴人未開發完成 符合系爭契約規格的任一項標的物。
㈥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卻連首先動工開 發的第一項標的物都無法完成,離譜地只在Line 群組上貼
出一包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的程式檔案就再也沒有下文 ,視契約條款為無物,亦不理會催促其立即改正之存證信函 。
㈦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青知公司無權片面解約,詎青 知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1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 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即108年7月21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 開發費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 ,逾期每日違約金為1,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以 及第4條第4項第一款之規定,累計應賠償之金額已逾1500萬 元以上,原告據此前已先起訴請求青知公司及趙叔強給付自 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違約金10萬元,雖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茲另提起 本件訴訟先向被告趙叔強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 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 ㈧況且,被上訴人既然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整個開發案已耗 費了近十個月卻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扯爛汙停擺而陷入跛 腳之狀態,導致開發期程延宕,商機流失而造成巨大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不利於上訴人一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 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終止,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 認定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請求10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北小字347、110年度小上字85號駁回請求判決確定。 ㈡因此,兩造就契約終止、違約金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充分攻 防辯論,有爭點效適用,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亦肯認:「系爭 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趙叔強 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 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物之 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等人充分辯論後,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契約應適 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 止,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系爭契約業經青知公司於10 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自無違約之可言,該案請 求期間為有爭點效適用」等語,則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2日 經判決認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前案主張請求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也經判決無理由確定,均於本件審理有爭點效適用,故 上訴人本件請求「108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計算 之違約金,自屬無稽。
㈢就上訴人本件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上訴 人應先舉證有何損害?以及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有何因 果關係,即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委任,上訴人則可不受此損害 。然上訴人迄今僅提出上證二之規格相近之成品產品售價, 與本件被上訴人僅負責產品專案一部分,並非規格相近之成 品,以此計算損害,過於牽強。
㈣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無法提出無瑕之主機板,硬體瑕疵應 上訴人自行排除。甚至更換晶片,是以,依照原契約關係, 上訴人無法提供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算終止委任契約,也不 致產生損害,又縱有不利,也屬於不可歸責被上訴人,難認 被上訴人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更遑論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㈤再者,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前提供主機版上雖有合於約定之 晶片,但屬有瑕疵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 至6月21日方交付無問題之更換晶片後之主機板,但卻將機 板晶片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 即約定軟體設計開發晶片型號:EFR32MG1B132F256GM48), 被上訴人對變更晶片亦未表同意,而上訴人既已更改晶片, 原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已改,自須雙方另約協議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上訴人試行於正式機板上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 式碼,並請求上訴人另議報酬,上訴人卻不願與被上訴人重 議約定,從而,契約第一、二、三項標的物,在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前,上訴人均無法提供原約定晶片及無瑕疵之正式機 板,被上訴人也無從進行開發。
㈥為此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萬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並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LINE對話紀錄、產品售價參考、銷貨總額及淨利統計等文 件為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13-19頁,111年度北簡 更一字第2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61、77、109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已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3、127-133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民法 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1款等 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2萬元之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另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青知公司及本件被上訴人趙叔 強賠償1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 第347號審理後,於110年4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小 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經查,對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業經確定乙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 系爭確定判決載…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
否拒絕給付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 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 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 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洵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 逾兩年半,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 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 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 金額計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按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 即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 已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 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 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111年度北簡 字第7211號卷第39-41頁),應可採據。 ⑶因而,上訴人上揭請求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則就系爭契約 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 日合法終止,以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 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108年度 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 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 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 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 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 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第4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
束,本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故,就上訴人主張「提 起本件訴訟先向被告趙叔強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 09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之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可以確定。 ㈢次就上訴人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日與青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就履約過程所發生 障礙情形,亦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雖提 供合於契約約定晶片之主機板,但因屬有瑕疵之主機板(通 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上訴人於6月21日方交付更換 晶片後無問題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更換為EFR32MG14P73 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 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第一項標的約定軟體設計 開發之晶片型號為:EFR32MG1B132F256GM48),被上訴人試 行於該機板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並請求上訴人另 議報酬,上訴人卻不願與被上訴人重議約定,因此於108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 訴字第4855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確定判決等 為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39-46頁),應堪確定,因 此,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契約約定 晶片之第一項標的主機板,而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 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則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108年7月12 日終止,亦堪確定。
⑵其次,青知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檔名為For_EF R32MG14P732F256GM48)傳送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認為該檔案 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因而於:①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於107年11月2日與我方簽 立合約承攬物聯網系統之開發設計,依約應於108年7月13日 完成,否則依序按第4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處置,至 全數完成始為終止。台端自始至今未曾履行第4條第2項約定 之義務,違約事證明確,特此諭知遵守,免淪惡意違約之責 究!我方正進行開發案之整合測試,台端若拒絕參與應負之 事項,我方為此而產生之費用,必定依約向台端求償…」等 語;以及於②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台端於108年6月25日提出的程式映像檔經測試發現 完全不會動作,我方7月4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台端業已閱覽 在案,必須進行改正並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交與我方
…」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1年 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109頁),並為雙 方不予爭執,應堪確定。
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契約約定交付之三項 標的,但是:①就系爭契約第一項標的物部分,係因上訴人 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主機板予青知公司,以及上訴人變更 主機板晶片規格,經青知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② 而就系爭契約第二、三項標的物部分,亦經上訴人自承:因 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上訴人特有之規格,非 按此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上 訴人以業主之身份,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上訴人,就第三項 標的物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領取,被上訴人未前來領取,故被上訴人根本就無從 進行開發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據,亦 可確定(本院卷第164頁)。
⑷因此,就系爭契約簽訂後之過程,先後乃為:①於107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主機板有瑕 疵(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③上訴人於108年6月21 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④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上 訴人;⑤上訴人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⑥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業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而終 止;⑦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應可確定。
㈣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之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次,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因 此,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即應為認定之要件。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 上字第1458號)。
⑶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經准予,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80頁),因此,就此部分 主張,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自亦可確定。
⑷況且,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而於108年7月12日 終止,而審酌履約「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主機板有瑕 疵;③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 片;④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上訴人;⑤ 上訴人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⑥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過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締約 之後,至000年0月間提供有瑕疵主機板,並於108年6月21日 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收受更 換機板晶片之主機板後,即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檔案不 符合契約約定,是就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至108 年7月12日終止之全履約程序以觀,青知公司於取得遭更換 晶片之主機板後,確有儘速完成其作業,而係因上訴人消耗 大多履約時間,因而發生遲誤過程,青知公司並無從充裕時 間完成契約履行,應可確定;據此,青知通司終止契約,即 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之要件,顯然有間,亦可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2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 許,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以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12萬元,均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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