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62號
TPDV,112,建,262,202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2號
原 告 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彥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彭郁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下稱 潛艇公司)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16萬2150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裝修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變 更為770萬元(含稅),並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給付第1 期款105萬元(含稅);應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第2期款200 萬元(含稅);應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 含稅);第5期款(應為第4期之誤撰)為355萬元(含稅) ,並約定分期給付。另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辦理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承攬報酬為63萬5679元(含稅)。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如期於112年5月底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 告迄今僅給付第1、2期款,尚未給付第3、5期款及追加工程 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第5期款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萬元…等,如被 告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2年7月31日就第 5期款之第1期分期款並未給付,則第5期款應生全部到期之 效力。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元,及追 加工程款63萬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另被告未依約於1 12年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復未於112年8月1日給 付第5期款35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第3期款遲 延違約金10萬2300元(110萬元×0.001 ×93),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第5期款遲延違約金11萬0050元 (355萬元×0.001×31),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21萬2350元。末被告彭郁雅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潛艇公司應為之給付負連帶保證 之給付責任,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郁雅連帶 給付上開工程款528萬5679元及遲延違約金21萬2350元。 ㈡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系爭契約第21條僅為驗收程序之約定,且該條第4項約定於 被告未盡會同驗收或自行搬入使用時,視為驗收完成,而被 告既已自行搬入使用,自應無條件付款。被告已就系爭工程 於112年6月5日、12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驗收,並提出其所 認之施作瑕疵。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 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 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拒付全部報酬。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並以瑕疵 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設計圖說等情事,被告以設計委託合約 書第12條約定,請求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為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潛艇公司為112年6月1日第一檔開幕展覽能順利完成,遂 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規畫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兩 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 合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第 一階段平面配置圖定案及設計方向性確認、第二階段空間尺 度、色彩、材質具體設計及細部設計、第三階段施工圖繪製



,每一階段各有相對應之產出文件須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未 能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內容,導致工程預算遲無法確定 ,甚至在未能確定工程金額前,被告迫於112年6月1日開幕 展覽已不得延後之狀況,僅能讓原告在未簽訂承攬契約前即 先行進場施作,更在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設計圖面時,即與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經議價後契約總價為770萬元(原 契約金額801萬0235元),完工日訂於112年5月30日之系爭 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辦理工程驗收,然 兩造迄今均無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紀錄,甚至並未提供完整 竣工圖等資料讓被告憑已辦理驗收,被告於施工期間即已告 知原告有施工缺失,是在原告缺失改善完成前,難認原告已 按圖完成合約工作,已達完工之事實。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會同驗收,自不 能主張被告搬入使用即符合該約款。故原告不得請求第3期 款110萬元,亦不能以被告遲延付款而向被告請求全部第5期 款355萬元。至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部分,被告 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不能結算所有工程款項,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被告 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 ㈢被告並主張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原告施作下列工作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  ⑴1樓地板工程37萬3120元:
   原告施作1樓地板工程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 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四.12「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 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廁所及倉庫?」16 萬2400元、項次四.13「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 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項次十.1「1F無接縫塑膠地 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項次十.3「1F地 坪保護含清除垃圾」4萬1180元,共計37萬3120元。  ⑵B1地板工程18萬1620元:
   原告施作B1樓地板工程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 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四.10「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 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6萬0280元、項次四.11「B1 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20CM (原多功能室)(塑膠地板 用)」2萬2500元、項次十.4「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 亮面)」9萬8840元,共計18萬1620元。  ⑶B1辦公室油漆(天花板及牆面)3萬0060元:   原告施作B1辦公室油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



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八.2「1F-B1噴漆天花」1萬72 80元(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960元,計1萬7280元)、項 次八.7「B1噴漆牆面」(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710元,計 1萬2780元),共計3萬0060元。
 ⒉因原告下列工作之缺失,致被告須自行修補,且受有其損失 ,被告得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自行修補之 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8萬9190元:
  ⑴1F鐵捲門發包顏色錯誤,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費 用為3萬9900元。
  ⑵1F+B1防火門發包顏色錯誤,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 費用為2萬1000元。
  ⑶1F牆壁插座設計不良,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費用 為1萬3800元。
  ⑷因輕隔間縫隙過大,導致牆面與舊牆及管線間的溼氣引來 蟲害(蛾蚋)及老鼠亂竄,被告需自行找清潔公司清除, 支出費用為1萬4490元。
 ⒊原告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開工日為112年2月21日,依工程實務 而言,原告應於開工前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以確認其施工範 圍,但原告並未完成設計圖說,導致後續施工內容不確定、 工程報價問題叢生,經被告一再催促,於112年3月28日要求 原告一定要提供設計圖說,然原告並未提供。則依系爭設計 合約第12條約定,每逾1日可罰設計服務費用總價1%之逾期 違約金即9072元,但其上限為設計服務費用總價之15%,即 13萬6080元。則自112年2月21日開工日至112年3月28日,已 逾期36天,罰款金額為32萬6592元,已高過上限,故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為13萬6080元。
 ⒋應扣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
  原告並未派人負責專職之監工,造成被告須天天派人至現場 監督,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現場施工人員之狀況,並提出 施工質疑,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甚至施工時無圖說及放 樣,完全未依工程實務流程施作,導致工程未完工,被告亦 無法檢核及驗收。因原告未盡其監工之責,自不能請求「監 工管理費」68萬0642元,故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潛艇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 被告潛艇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 即系爭設計工作),並約定總設計費為90萬7200元(含稅)



,有系爭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潛艇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潛艇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 契約總價為770萬元(含設計尾款9萬0720元,含稅),被告 彭郁雅為被告潛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13至37頁)附卷可按。
 ㈢被告潛艇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款105萬元(含稅 ),及第2期款200萬元(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規定,請求原契約及 追加工程款528萬5679元;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 給付遲延違約金21萬2350元;並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49萬802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 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 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潛艇 公司給付第3期款遲延違約金10萬2300元、第5期款遲延違約 金11萬0050元,共計21萬23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 告彭郁雅應與被告潛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㈣ 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或抵銷,有無理由?⒈請求減少報 酬58萬4800元。⒉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 ⒊請求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⒋請求 扣減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 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開工日起至112年 5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6條第3、4、6 項約定:「3.第三期款項-收尾工程中預計給付乙方(即原 告)110萬元含稅,(現金或匯款支付)。5/30前付款完成 。4.第五期款項-尾款新台幣355萬元,含稅,現金或匯款分 期支付,如有追加減款項,應於本期款中結算。…6.尾款分 期付款:自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共計12期,每期 款為6萬元;另自113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共計12期, 每期款為10萬元;另自114年7月1日起115年6月30日,共計1 2期,每期款為10萬元;自115年7月1日,共計1期,每期款 為43萬元。如甲方(即被告潛艇公司)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齊,乙方得一次請求所有未償餘額。甲方連帶保證人願 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1條第4項



約定:「如經乙方書面通知驗收,包括但不限於傳簡訊、LI NE通訊軟體等通知,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 ,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或自行搬入 使用之情形,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 程款。」(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 為112年5月30日,於原告辦理收尾工程時給付第3期款110萬 元,並於112年5月30日即工程完工前給付;另於工程完工後 ,則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給付第5期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 完工後,若被告未會同辦理驗收作業,或自行搬入使用,即 推定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潛艇公司即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 )。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報酬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 潛艇公司開幕使用,有開幕邀請函及網頁文宣(見本院卷第 41至53頁)存卷可證。被告潛艇公司既已得開幕使用系爭工 程,應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被告潛艇公司方得於系爭 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作物上設置相關之展覽物件及地下室酒 吧。另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則依前所述,亦不能謂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無可 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又 被告潛艇公司既已搬入及使用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作物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潛艇公司即應給付系 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第5期尾款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6萬元,若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一次請求第5期款所有未清償



之餘額。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則依前 開約定所述,應視為第5期款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潛艇 公司請求第5期款全部之款項即35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及第5期款355萬元,共計465 萬元(110萬元+355萬元=465萬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潛艇公司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 潛艇公司有追加辦理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追加工程細項 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證明上開情事。然,原告所提出 上開追加工程細項表,未經被告潛艇公司簽認,自難認被告 潛艇公司有追加辦理上開追加工程細項表所列工項,並同意 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潛艇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 元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遲延違約金10萬2300元、 第5期款遲延違約金11萬0050元,共計21萬2350元,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賠償」約定:「如無正當理由,甲 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付工程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並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 ,其延誤之日期不計第五條完工期限,完工日期應順延之。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若被告潛艇公司有未依約定之 期日付款時,原告即得向被告潛艇公司請求遲延每日按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
 ⒉經查,被告潛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於112年 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然被告潛艇公司迄未給付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遲延93日)之遲延罰款10萬2300 元(110萬元×1/1000×93=10萬23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 潛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應於112年7月31日前 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6萬元,而原告迄未給付第5期之第 1期分期款,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所述,應視為第5 期款全部到期,是原告已得自112年8月1日起,請求被告潛 艇公司給付第5期款全部之款項即355萬元,然被告潛艇公司 迄未給付第5期款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遲延31 日)之遲延罰款11萬0050元(355萬元×1/1000×31=11萬0050 ),亦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金額合計為 21萬2350元(10萬2300元+11萬0050元=21萬235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郁雅應與被告潛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 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郁雅於系 爭契約係擔任被告潛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被告彭郁雅與被告潛艇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 罰款之責,堪為認定。
 ㈣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或抵銷,有無理由? ⒈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部分:
  ⑴1樓地板工程37萬312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1樓地板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1F 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 廁所及倉庫?」16萬2400元、「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 約3-15C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1F無接縫塑膠地 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1F地坪保護含 清除垃圾」4萬1180元,共計37萬3120元等語。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系爭工 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 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給付 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經查,被告提出1樓地板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1(見 本院卷第223至256頁)所示,然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 日經被告開幕使用,詳如前述,是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



對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3、245至251 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 1樓地板工程之完成狀態,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 片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1樓地板工程有瑕疵 。再參酌被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35至243、253至255頁),原告完成施作之1樓地 板工程有不平整、明顯紋路、裂痕、色差等瑕疵之存在, 然經被告潛艇公司請求修補後,原告並未能完成改善,故 被告潛艇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本項之報酬 ,實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1 樓地板工程需施作工項包含:項次四.12「1F泥作地板打 底粉光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廁所及倉庫 ?」16萬2400元、項次四.13「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 約3-15C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項次十.1「1F無接 縫塑膠地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見本院 卷第27、29頁),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予減少報酬33萬19 40元(16萬2400元+2萬1700元+14萬7840元=33萬1940元) ,堪予認定。至項次十.3「1F地坪保護含清除垃圾」屬於 1樓地坪保護及垃圾清運之假設工程,並非屬1樓地板工程 施作之範圍,且原告確有完成該工項之施作,此有原告所 提出該工項之施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故被 告主張應減少該項之報酬,則無足採。另原告就系爭工程 原報價預算金額為801萬0235元,經兩造議價後合意契約 總價為77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依該原報價金額與 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1樓地板工程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 為31萬9084元(33萬1940元×770萬元/801萬0235元=31萬9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B1地板工程18萬162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B1樓地板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B 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6萬0280 元、「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20CM (原多功能室)( 塑膠地板用)」2萬2500元、「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 亮面)」9萬8840元,共計18萬1620元等語。  ②經查,被告提出B1樓地板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2(見 本院卷第257至301頁)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日 經被告開幕使用,如前所述,是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7至293頁),僅能證 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B1樓地板工程 之完成狀態,是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仍無 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B1樓地板工程有瑕疵。再觀之被



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至 301頁),原告完成施作之B1樓地板工程有不平整、明顯 紋路、色差等瑕疵之存在,然經被告潛艇公司請求修補後 ,原告並未能完成改善,故被告潛艇公司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本項之報酬,尚非無憑。又依系爭契約之 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B1樓地板工程需施作工項包含: 項次四.10「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 )」6萬0280元、項次四.11「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 20CM (原多功能室)(塑膠地板用)」2萬2500元、項次 十.4「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亮面)」9萬8840元(見 本院卷第27、29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予減少報酬 18萬1620元(6萬0280元+2萬2500元+9萬8840元=18萬1620 元),亦可認定。復依前述之原報價金額與議價金額之比 例計算,B1樓地板工程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為17萬4586元 (18萬1620元×770萬元/801萬0235元=17萬4586元)。  ⑶B1辦公室油漆(天花板及牆面)3萬006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B1辦公室油漆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1 F-B1噴漆天花」1萬7280元(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960元 ,計1萬7280元)、「B1噴漆牆面」(數量約18坪,每坪單 價710元,計1萬2780元),共計3萬0060元等語。  ②經查,被告提出B1辦公室油漆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3 (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 1日經被告開幕使用,已如前述,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 對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僅能 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B1辦公室油 漆工程之完成狀態,是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片等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B1辦公室油漆工程有瑕疵 。復觀之被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307至311頁),原告施作之B1樓辦公室原有牆面有 凹洞、原有天花板及管線上之噴漆有色差不均勻等問題之 存在。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項次八.2「 1F-B1噴漆天花(舊天花不批土)」、項次八.5「B1新做 隔間批土(舊牆面不批土)」(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 已約定原舊有天花板及牆面於油漆前不需施作批土作業, 是原告施作原舊有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作業時,並無需以 批土補平天花板及牆面之坑洞,故上開原有牆面凹洞之情 形,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又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 細項表記載:項次八.11「天花板是否土色待確認後檢討 是否增加油性打底(備註:若有施作氛圍吸收(不含辦公 室)」(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兩造約定於施作天花板油



漆工程時,若發生油漆無法於天花板面上完全均勻吸收, 而發生色差不均勻等吐色之情形時,原告即應增加油性漆 之打底作業,然該增加施作油性漆之範圍並不包含辦公室 區域。而原告於施作辦公室油漆工程時,發現辦公室之牆 面、天花板、管線有吐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 然因辦公室油漆工程並不包含施作油性漆打底工作,被告 又未追加施作辦公室油性漆打底工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 定之施作方式,即直接於牆面、天花板、管線施作噴漆作 業,尚難認有施作不符約定之情。故辦公室天花板及管線 上之噴漆有色差不均勻等吐色之問題,難認屬原告施工之 瑕疵。從而,原告施作之B1辦公室油漆工程既無瑕疵,則 被告主張B1辦公室油漆工程應減少報酬3萬0060元,則屬 無憑。
  ⑷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合計為49萬3670元(31萬9 084元+17萬4586元=49萬3670元)。  ⒉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部分:  ⑴「1F鐵捲門」修補費用3萬9900元、「1F+B1防火門」修補 費用2萬1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之顏 色錯誤,導致其自行發包修改,所支出費用3萬9900元、2 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附表1-4、附表1-5 等(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為證。然查,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設置「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之顏色,至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作「1F鐵捲門」 及「1F+B1防火門」之烤漆作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 「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有施作顏色錯誤之瑕疵 。而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原告施 作之「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有瑕疵。故被告主 張原告應負擔「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現場烤漆 作業費用,難認有據。
  ⑵「1F牆壁插座」修補費用1萬3800元:   被告主張因「1F牆壁插座」設計不良,導致其自行發包修 改,所支出費用1萬38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 附表1-6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為證。然查,被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第三人於現場 施作新設插座及線路調整等工作,並支出費用1萬3800元 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1F牆壁插座」有瑕疵。被告 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原告施作之「1F



牆壁插座」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1萬380 0元,難謂可採。
  ⑶蟲害(蛾蚋、老鼠)清除費用1萬449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縫隙過大,導致牆面與舊牆 及管線間的溼氣引來蟲害(蛾蚋及老鼠),致其需自行找 清潔公司清除,所支出費用1萬449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業據提出附表1-7等(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 第三人施作蟲害清除作業,並支出費用1萬4490元等情, 並無法證明該等蟲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導 致。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1萬4490元,亦無足 採。
  ⑷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 元,並無理由。
 ⒊請求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設計圖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 約定,請求逾期罰款13萬608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設計合 約第6條「設計期限與停止設計」第1項約定:「本設計案於 正式簽約付款後,以實際個工作日(不含周末及國定假日) 完成(依實際討論狀況調整),如因第八條修改、變更,雙 方應依實際修改天數順延設計期限。」(見本院卷第125頁 ),及第12條「乙方遲延之罰則」約定:「除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外,乙方應依本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1.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一計付遲延 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見本 院卷第127頁)。是系爭設計合約固有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設計工作,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款;然兩造於系爭設 計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以系爭設計工作之實際工作日, 作為系爭設計工作之工期,換言之,系爭設計工作並無約定 工作之期限;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設計工作之期限,則系爭設 計工作自無逾期之可能。故被告主張應計罰系爭設計工作之 逾期罰款13萬6080元,自無可採。
 ⒋請求扣減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盡其監工之責,自不能請求「監工管理費 」68萬0642元,故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 價項目總表可知,「監工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款之10%計 算(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後,即得請求監工及管理費,且原告實際亦有派人員即呂學 建、方柏森(見本院卷第213頁)辦理現場監造及管理作業 ,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監工管理費」,自屬無據。惟



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49萬3670元,詳如前述,則「監工管理 費」依上開10%比例計算,應減少報酬為4萬9367元(49萬36 70元×10%=4萬9367元)。故被告得請求「監工管理費」之扣 款金額應為4萬9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465萬元, 及遲延罰款21萬235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減少報酬54萬30 37元(49萬3670元+4萬9367元=54萬3037元)抵銷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萬9313元(465萬元+21萬2350元- 54萬3037元=431萬931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6項、第23條約定,及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1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