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施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相 對 人 林勝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有關改定親權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林宇軒、林廷軒會 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 子林廷軒(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協議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 軒、林廷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 人於同年7月5日搬離原本兩造共同住所後,相對人均未讓聲 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相對人曾多次對次子林 廷軒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經次子林廷軒就讀學校之老師通報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由該中心社工聯繫 相對人欲瞭解通報事由、次子受照顧情形及管教狀況,然均 遭相對人拒絕溝通。相對人過往有賭博之惡習,導致其負債 累累,顯有不當行為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狀況。反觀 聲請人離婚後至今有穩定工作,身體健康,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感情良好,有高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無任何不 良嗜好。再依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良嗜好 ,目前所居房屋適合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且聲請人 有心欲維繫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情,但屢受相對人阻撓,相 對人顯為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林廷 軒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甲○○單獨行使。
㈡為使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林宇軒得與非同住之一方有穩定之 會面交往,以利親情之維繫,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 發展,實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避免兩造日後因會 面交往之時間再起紛爭,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如111年12月5日家事聲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⒉相對人得依111年12月5日家事聲 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會 面交往。⒊聲請人得前開書狀附件二所示方法及時間與未成 年子女林宇軒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 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 費用,聲請人於110年7月3日將未成年子女存摺存款全部領 出,110年7月5日搬離,又相對人住處適宜二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相對人願繼續單獨監護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名 未成年子女亦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 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 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可知為維 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 中成長,於夫妻雙方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 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 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林廷軒,兩造 於110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林宇軒、林廷軒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卷【下稱家親聲56號 卷】第9至14頁、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林廷軒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茲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會陪伴及照料
案主們生活,兩造離婚約兩年來,聲請人受到相對人阻擾而 無法探視案主們,然聲請人會在較易進入的小學,盡量避開 相對人以與案主2短暫見面對話,可知聲請人有心欲維繫與 案主們間的母子親情,惟遭相對人所限,致聲請人與案主們 之親子關係發展機幾近停滯。⑵親職能力:聲請人稱過去為 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也有一些描述,惟聲請人長時 間難正常與案主們交流互動,對案主們目前的生活與讀書學 習並不清楚,因此評估現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 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 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⑷監護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 目前沒有能力金錢扶養案主們,對案主們亦為打罵教育,又 相對人長期不讓聲請人探視案主們,實屬不友善,故聲請人 向法院訴請欲單獨監護案主們且接同住,維護案主們身心健 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等文,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至96頁)。
㈡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總結報告為:⒈訪視兩造扶養意 願、扶養環境: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與相處情形:①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相對人父親同住。同住成員有兩造、 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的父親、弟弟、弟媳與姓女一名。 相對人表示,雖然其與父親和弟弟同住,但日常生活三餐飲 食等,各家各自負責。②未成年子女長子(下稱長子)就讀 幼兒園前,聲請人全職照顧長子,長子就讀幼兒園後,聲請 人開始工作。未成年子女次子(下稱次子)約8、9個月大時 ,因兩造忙碌,將次子交由聲請人母親在大陸照顧,一段 時間後才接回臺灣上學並由兩造自行照顧。③依兩造陳述, 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與家務分工方式略為,聲請人負責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如:煮飯、未成年子女作息叮嚀、學校一 般事務聯繫等;相對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學校特 殊事件處理、家用支出等。⑵聲請人基本資料、扶養環境與 意願:①聲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在食品加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5千元,固定上下班時間。聲請人稱其沒有負債,也沒 有存款,現其每月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平。②聲請人居住環 境:聲請人目前住所是租屋、頂樓加蓋,兩房一廳一衛浴, 屋内僅寢具、小桌子、沙發、空調等。③聲請人陳述兩造教 養情形:依聲請人陳述,過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然自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離相對人住所後,探視未成年子女困難。聲請人將會面
交往不順歸因於相對人洗腦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不讓未成 年子女和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至今無法見到長子,過往聲請 人會到次子學校探視次子,但近期次子見到聲請人也一直要 聲請人走。另聲請人表示,兩造同住時相對人曾用鞋或手打 次子的臉、手、腳,有次相對人打次子使次子流鼻血,之後 有被通報等語。④聲請人扶養意願:聲請人堅定表示,其聲 請本案是想要改定監護,希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也表達,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但想聽為成年子女自己 說。⑤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意見:⓵希望可以每個月第1、3、5 週,周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7點會面。⓶寒假期間希望增加 10天,暑假期間希望增加20天會面交往。⓷農曆過年希望每 年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同遊同宿。⓸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意給相對人每個月第2、4 週,周六上午10點至周日下午7點會面,寒暑假期間增加日 數相同。農曆過年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可和相對人同遊 同宿。⑶相對人基本資料、扶養環境與意願:①相對人基本資 料:相對人任職彰化銀行,每月穩定收入4萬1千元 ,固定 上下班時間,惟相對人有負債逾百萬。相對人稱,其現在每 月收入與支出打平。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111年 3月,相對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遷出相對人父親住所並在外 租屋;今年6月搬遷至新租屋處。相對人現住所有三房一廳 一衛浴,月租金2萬元,多數家具是相對人自己的,屋内物 品不多。③相對人教養情形: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述,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課業要求不多,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做家 事。非上學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使用手機看影 片、玩遊戲,有時長子會帶次子出門找朋友等。關於未成年 子女是否曾做令相對人生氣的事,相對人僅答覆:氣了就忘 了,想不起來等語。④相對人扶養意願:相對人堅定表示, 其要未成年子女的單獨監護權與照顧者。⑤相對人對會面交 往意見:相對人表示,會面交往其不會阻擋未成年子女,完 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⒉未成年子女有無到庭陳述之意見 :⑴長子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表達不願意出庭,由家調官 紀錄提供法官即可。⑵次子到庭陳述意見意願:表達其曾在 影片上看過法院的樣子,其說明影片狀況並對家調官說:「 我不想去」等情,有112年7月23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
㈢依上開家事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習以打罵 方式管教林廷軒,故不適任林廷軒之親權人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前揭新北家防函示主旨內容 ,係請求相對人配合新北市家防接受訪談調查相對人「疑似 」對林廷軒不當對待情事,而聲請人未提出經調查後,相對 人確對林廷軒有不當管教行為之相關事證,且該函文係110 年4月22日所發,距今已3年餘,復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未 成年子女、渠等學校老師之結果,並未發現相對人近期有其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事證,要難認相對人對於林廷軒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林廷軒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云云,然本院審 理期間曾轉介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進行家事商談 暨親子會面服務,而聲請人未主動申請該協會服務等情,有 本院111年11月14日函、該協會111年12月21日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5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再 度轉介兩造接受該協會服務,聲請人仍未申請服務等情,此 有本院112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顯見聲 請人並未積極配合會面交往相關服務,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順非不可歸責於自己,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刻意阻撓聲請人會面之情,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亦不足採。
㈥綜上,依前揭社工訪視聲請人及家調官訪視兩造、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結果,相對人對於林廷軒無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抑 或不利子女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已向家事調查官表明不 願至法院陳述意見,本件自毋庸強令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 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林廷軒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第5項前段所明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確無約 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 親之關愛,為使林宇軒、林廷軒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 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併參酌林宇軒、林廷軒現分別為 14歲、8歲,考量其等未來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及未成年 子女將來就學規劃,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攜同林宇軒、林廷軒外出,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將林宇 軒、林廷軒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林宇軒、林廷軒住處接回 林宇軒、林廷軒,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林宇軒、林廷軒送回 送回林宇軒、林廷軒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 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 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 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 為林宇軒、林廷軒住處)。
㈣於林宇軒、林廷軒滿16歲以後,聲請人與林宇軒、林廷軒會 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林宇軒、林廷軒之意願,由兩造與林宇 軒、林廷軒宇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害林宇軒、林廷軒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林宇軒、林 廷軒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林宇軒、林廷軒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㈡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聲請 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