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32號
TPDV,112,家親聲,3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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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文國洋
相 對 人 陳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伊分別於民國102 年7月26日、103年11月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然相對 人卻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便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避不見 面,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剝奪伊身為人父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69之1條規定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 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健康情形。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參酌子女意願,綜合研判決之。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 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經 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甲○○、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 聲請人分別於102年7月26日、103年11月3日認領,兩並約定 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有聲請人之戶口 名簿、相對人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卷第15、35、39、 55頁),堪以認定。兩造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既 未能達成協議或共識,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探視子女之 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之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及全案 事證後,認聲請人目前係不定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與渠等會 面,然該會面方式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之作息,亦不 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自在地與 聲請人互動,培養彼此親情聯繫,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原提方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 時,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聲請人得於偶數年(即 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7時止,及單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 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學 校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 內,若與農曆春節所示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 由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現住居所為接送地點。 ㈤於甲○○、乙○○滿15歲以後,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方 式,應尊重甲○○、乙○○之意願。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 時以書信、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聯絡交往,並得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相對人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乙○○之住居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聲請人。
㈡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應於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相對人安排子女照顧 事宜。
 ㈢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1.聲請人如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 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半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聲請人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 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2.相對人如遲延交出未成年子女時間者,該遲延時間聲請人 得於送回時間補回該相同時間後,送回未成年子女。 ㈣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 得接出子女進行過夜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 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㈦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及場合),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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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