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孫振富
相 對 人 孫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振富與相對人孫良蕙間請求返還侵占 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 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 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並判決確定,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 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 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 拘束。
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孫良蕙、第三人孫琬淑及孫培 嘉(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由張德生承受訴訟)返還侵占遺產 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 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孫良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4,045元予 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振貴 、孫培蓉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56.8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90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7,538元,聲請人已預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訴訟費用額,有其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上開訴訟費用 額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從而 ,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745元【(計算式:20,588元×4/10)÷3人=2,7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辯 稱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利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主張第三人對其單獨給付云云,惟 此核屬遺產分割事件實體法上之抗辯,應依其他法律程序主張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裁判主文為認定,已如前述,相對人自應 受該等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是相對人所辯,洵非可 採。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出處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聲請人109年1月8日預納) 第一審第5頁 第一審家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060元(聲請人110年3月2日預納) 第一審第5、375、37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7,538元(聲請人原於110年10月1日僅繳納2,820元,嗣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14,718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補繳完畢) 第二審卷一第3頁;卷三第286之3、286之4頁 合計:20,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