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趙予雯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趙予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德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趙予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德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趙德華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德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2。被告自00年0月0日出國後即未與家人聯絡,因此 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協議分割,又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趙予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趙德華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趙德華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趙德華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 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存款及其利息,有數量單位 ,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取得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為之,且 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趙德華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9,074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3,760,515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