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號
TPDV,112,家繼簡,6,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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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盟基林美芬林美玲、孟沁嵐、林芷
婷、林豐宏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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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