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28號
TPDV,112,司聲,18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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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 字第1088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402號 (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下稱 發回前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其中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許麗玲負擔 百分之三,相對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吳高 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參第一 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75,750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證 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6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核定),合計206,280元,其中百 分之53即109,32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206,280元



×53%=109,328元】;復以聲請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 通知聲請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得列入訴 訟費用計算。次以相對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已支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頁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第二審裁判費77,252元(該項金額業經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83頁裁定及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16,587元(參發回前第三審 卷第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5號裁定核定) ,合計323,839元,其中百分之47即152,204元由聲請人許麗 玲、游玉坤負擔。是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52,20 4元,反較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09,328元為高,聲 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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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