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08號
TPDV,112,司聲,18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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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2月 19日裁定駁回,業於113年3月15日確定。是此,被告即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 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71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9,36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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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