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奎旭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百分之百控 股持有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企業用軟體。被告於民 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業務經 理,於任職期間負責包含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嘉善)有限公 司(下稱日善公司)在內約20間公司之企業軟體銷售業務, 而原告對日善公司之銷售案屬「共同銷售」,係由被告與合 作廠商愛爾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負責 推銷、溝通、協商,並向原告回報最終之交易申請價格,被 告即為日善公司及愛爾發公司銷售案之客戶經理,全程參與 並知悉合約金額、內容與交易細節。於000年00月間,愛爾 發公司與日善公司以人民幣95萬5775元購買6套軟體,簽訂 軟體銷售合約書銷售原告之6套軟體(下稱系爭交易案), 詎愛爾發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報價人民幣68萬5000元,並交 付偽造之軟體銷售合約書,低報交易金額達人民幣27萬0775 元(計算式:95萬5775元-68萬5000元=27萬0775元)。被告 明知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及軟體銷售合約皆屬虛構不
實,仍消極不作為,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原告誤信低報之 交易金額,受有人民幣27萬0775元價差損失及其他調查費用 之損害。原告事後發現異常,經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 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坦承。嗣經西門子公司法遵調查部 於110年6月2日、6月10日、7月15日與被告面談,且被告自 承知悉愛爾發公司提出之金額及款體銷售合約書非真實,並 簽認面談紀錄,此情亦經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 )認定在案;又兩造已就「10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中被 告之違反義務行為」此重要爭點充分攻防,且經另案三審各 級法院審理,應已生爭點效並拘束兩造。
(二)系爭交易案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有償之僱傭契約, 被告提供勞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已簽署員工 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其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就系爭交易 案全權負責,亦為替原告把關者,竟違背忠實義務,致使原 告受有低報之人民幣27萬0775元(折合約新臺幣(未註明幣 別時,下同)121萬659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至起訴日 即112年4月21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4萬2484元 之損害。且原告為調查本案,耗費大量人力及資源,共支出 20萬元調查費用,及57萬3437元之律師費用(民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案件第一、二審及意見書、證據翻譯費用費用共33 萬3437元;刑事告訴案件及本案費用共24萬元),總計共受 有213萬2513元損害(計算式:121萬6592元+14萬2484元+20 萬元+57萬3437元=213萬25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西門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西門子公司係 設立於德國之跨國公司,臺灣之業務經營與西門子公司亦 高度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或文件多以英文書寫。是被告 能妥適運用英文於工作中,其於審視英文作成之面談紀錄 時並無任何障礙,當無錯誤解讀而於面談紀錄上簽名之理 ,被告執此主張面談紀錄不可採,核無理由。
⒉被告是時之主管陳敏智並未直接參與系爭交易案,亦未與 愛爾發公司有所接觸,唯一知悉愛爾發公司以不實交易價 格偽造銷售合約書者僅被告1人,此亦為西門子公司委由 被告之把關責任,而被告仍於知悉上開不實資訊下,消極 未為任何行動,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不得推諉責任 予他人。
⒊原告並無與愛爾發公司就109年12月虚報交易價格案件為任 何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有嚴格內控及
稽核制度之大型德商公司,若有和解、求償或拋棄,不可 能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等,與就系爭 交易案爭議和解、求償、拋棄完全無涉,不能解讀為原告 與愛爾發公司和解。證人吳仁祺自行臆測雙方已達成和解 、拋棄或清償,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此外,被告固主張愛 爾發公司應負最終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說明之,蓋 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最終被告及愛爾發公司何人獲利,則非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件,自應由被告自行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並無計算合作廠商利潤之特定精算公式,皆係每案件 綜合衡量審酌,系爭交易案交易價格為人民幣68萬5000元 ,合作廠商利潤率為17%,則愛爾發公司已可獲得人民幣1 1萬6450元之利潤,惟17%比率為非常高之比率。縱認本件 係以真實交易價格(即人民幣95萬5775元)申報,原告仍 有可能僅給予愛爾發公司共人民幣11萬6450元之利潤,蓋 本件屬於Co-sell類型,即係由被告與愛爾發公司共同向 日善公司推銷,非由愛爾發公司開發獲取之訂單,自無給 予更高報酬之必要性,況17%之利潤率已屬優惠給與。 ⒌被告或愛爾發公司何人獲得不法利盈一事並非民法第227條 第1、2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主張其並未 獲得不法利益,則應負擔舉證責任並加以說明。縱認被告 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而係由愛爾發公司獲不法利益,則系 爭侵權行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與該行為人是否獲得不法利 益之間無關聯性。又被告身為受僱人,且為系爭交易案唯 一且重要之把關者,明知愛爾發公司報價、契約書不實, 仍故意消極不為任何舉措,嚴重違背勞工忠誠廉潔義務, 而勞工忠誠廉潔義務係維持現代社會企業組織之核心要素 。是以,被告違背勞工忠誠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公司之 權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無疑 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交易案之合約報價不實卻消極不作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然依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 於另案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愛爾發公司提 出不實之銷售合約時,即有所知悉。被告係在系爭交易案完
成後,於110年原告對愛爾發公司調查有無涉及報價不實而 由吳仁祺向原告坦承時,方知悉上情。且吳仁祺於110年4月 23日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到被告知悉愛爾發公司製作價格不 實之銷售合約乙事,更未提及在愛爾發公司提交該份不實合 約予原告公司時,被告即已知情。故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 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並無可據。
(二)原告調查人員與被告進行面談時,係以中文(漢語)進行, 且面談時非逐字抄錄,僅表述調查小組所了解之最重要事實 ,於會談後原告係將面談內容以英文作成面談紀錄,再請被 告簽名,而非逕將中文會談內容以中文方式呈現。考量中、 英文屬不同語言,翻譯後或因閱聽者所受語言教育及文化背 景不同,自有可能有不同之理解、解讀,故在原告無法提出 當日面談錄音內容之情形下,實不宜以使用與面談時不同語 言又屬事後製作之面談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忠實義 務之依據。
(三)被告就系爭交易案報價之核准與否並非有最終決定權之人, 有決定權之人乃被告當時老闆陳敏智,而陳敏智對於原告以 人民幣68萬5000元出售系爭6套軟體,以及愛爾發公司可獲 得17%利潤等情,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後亦表示同意,故系爭 軟體以上開價格交易,縱實際上較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真 實合約價格低,亦與被告是否知情、是否及時告知原告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均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實務見解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然欲依前開規定需行為人係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涉及 被告有無善盡其忠實義務,被告並未在系爭交易案中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或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違反契約約 定之注意義務,遽謂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顯屬無據。
(四)就賠償金額之抗辯:
⒈合約低報價差人民幣27萬0775元部分: 原告既受愛爾發公司矇騙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軟體,則 依照原告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原告應可向愛爾 發公司請求低報差價之賠償,若原告已自愛爾發公司獲得 賠償,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價差之 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此與愛爾發公司基於代理合約或侵 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愛爾發公司基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而自吳仁祺之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交易案報
價不實,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就愛爾發公司其他交 易獲得賠償,本件就價差損失應對原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為愛爾發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之損害。再者,愛爾發 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交易之銷售價格,其中有一定比例屬愛 爾發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並非所有之款項均屬原告取得, 故縱然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之實際銷售價格為人民幣95 萬5775元,就該價格與愛爾發公司申請之價格,兩者間差 額,亦非全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未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取得之利潤,亦有可議。至原告主張之109年12月18日至 起訴日遲延利息部分,未經原告說明何以於109年12月18 日即可取得愛爾發公司低報之款項,就此,原告之主張尚 乏依據。
⒉調查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上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 料所示調查本案者均屬原告公司之法務及法遵人員,原告 並未因此支出額外之調查費用。
⒊律師費用57萬3437元部分:
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以及提出刑事告訴均非採律師強制 代理主義,律師費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更遑論當 事人就特定案件洽詢律師出具意見書而支付之律師費,當 無要求對造負擔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案民事訴訟 所支出之一、二審、意見書以及刑事告訴、本件之律師費 用,均無理由。況原告於另案支出律師費、意見書費及翻 譯費用,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而支出之費用,並非 因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生,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損害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資 深業務經理,嗣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商業行為規範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該院判 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111年度重勞上字33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等情,有勞動契約書暨中譯本、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0、211 至224、309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及軟體銷售合 約皆屬虛構不實,仍違背忠實義務,消極不作為而未阻止該 交易申請,致原告誤信低報之交易金額,致受有損失,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3萬2513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是否知悉愛爾發公司於1 09年12月系爭交易案中之報價不實,卻未向原告反應乙節, 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由另案歷審法院本於證據調查( 含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審理中之證詞、被告面談紀錄 、勞動契約、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電子郵件等)及 兩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實質作出「被告於交易時即知 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未 向原告反應,並非係其未即時發現之問題」、「故意違背忠 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原告之經營利潤,已對原 告造成損害」之判斷,此有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 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4、309至311頁) ,則基於爭點效原則,兩造即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是被告於 本件再抗辯其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不實合約時並不知情、事後 調查之面談紀錄英譯失真云云,然未舉證另案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即非可取,本院自應受另 案法院判斷之拘束,就被告知悉愛爾發公司於系爭交易案中 報價不實,卻隱瞞未向原告反應,已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予 以採認。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再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 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 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交易案中確已違反忠實義 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就系爭交易案因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原告另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損害額計算方式亦 同,自無庸再予審究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三)被告雖尚抗辯其與愛爾發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原告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就愛爾發公司其他交易獲 得賠償,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 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本件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就109年12月日善公司交 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 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日沛(按即日沛電腦 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 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 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百分之1的手續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縱愛爾發公司主觀認定 系爭交易案爭議業已因與原告間之代理合約終止而結束,然 雙方並未就和解契約所應具備之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 方法等契約必要之點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系爭 交易案爭議已成立和解乃或原告有何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 此外被告亦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 酌如下:
⒈合約低報價差121萬6592元暨利息14萬2484元部分: ⑴查日善公司於109年12月系爭交易案中係以價金人民幣95萬 5775元與愛爾發公司簽立軟體銷售合約書,然該交易案申 報至原告時,愛爾發公司提交之另份軟體銷售合約書所載 交易金額則為虛構之人民幣68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該2份軟體銷售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9 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交易案中確有遭低報達人民幣27萬 0775元(計算式:95萬5775元-68萬5000元=27萬0775元) 之事實。
⑵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因被告 違反忠實義務受有經營利潤之減損,自屬前揭規定之所失 利益範疇無訛,然就被告抗辯與原告共同銷售之愛爾發公 司跟下游廠商間交易時,有一定比例利潤屬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並非均屬原告取得乙節,經質諸證人吳仁祺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原證11,如果依該份 真實的合約,愛爾發公司可以從中得到幾成的利潤?)詳 細的數字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要做輔導、培訓、二次開 發,詳細的金額真的沒有印象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2(提示之),這是愛爾發公司寄給 原告的折扣申請表,請證人說明代理商利潤率百分之17的 意思,是否代表就該次交易,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 17%的利潤嗎?)可以得到原證10合約價格人民幣68萬5千 元的17%。」、「(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11的真合 約,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利潤會高於或低於17% ?)應該是高於17%,因為從該合約看,總利潤會是原證1 2的17%,加上原證10跟原證11的差價。」、「(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果沒有假合約,只有真合約,就這次的交易 ,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17%利潤?)因為合約價為 人民幣95萬5775元的17%,所以會高於原證11假合約的利 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剛才所述,日沛 與愛爾發公司的訂購案,如果是透過愛爾發公司向原告西 門子下單,證人可以從這次的交易裡面拿到多少的手續費 ?)利潤是我們跟原告申請的,因為代理商有固定的成本 ,低於固定的成本的話所以我們要向西門子申請特殊折扣 ,這個折扣要看申請的金額跟理由,百分之17是基本的, 至少百分之17。」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復參諸上開提及之原證12即愛爾發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
就系爭交易案發送予原告之下單申請電子郵件中,確有於 「代理商利潤率」欄記載「17%」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交易案中遭低報之人民幣27萬0 775元,需再扣除於通常情形下應予愛爾發公司之利潤, 方得認定為原告之損害。而利潤比例為若干之爭議,原告 固提出110年3月日沛公司交易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313至314頁),主張該案中亦僅申報8%利潤率,本件縱以 真實交易價格申報,原告仍可能僅給予愛爾發公司人民幣 11萬6450元之利潤,17%之利潤率已屬優惠給予云云(見 本院卷第307頁),惟衡諸每一交易案之個案情節不同, 應認日沛公司案與系爭交易案仍屬二事,尚難以此等同類 比,原告既未再就通常情形下給予合作廠商利潤率之計算 方式及決策提出反證,前揭證人吳仁祺所稱愛爾發公司於 系爭交易案中得取得銷售價格17%利潤之證詞即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於合約低報價差中所受之損害應為人民幣22 萬4743元(計算式:27萬0775元×(100%-17%)=22萬47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核諸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新 臺幣、並請求以1:4.493之匯率(本件起訴日即112年4月 2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4.503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1頁),此項請求即以100萬9770元(計 算式:22萬4743元×4.493=100萬9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交易109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1 4萬2484元云云,惟核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復未見原告於起訴前有為其他催告情事,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難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負遲延責任,原告 此部分14萬2484元利息之請求顯係無由。至原告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予被告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合約低報損害100萬9770元之遲延利 息起算點,即其請求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⒉調查費用20萬元部分:
此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用(含另案、本案訴訟及證據翻譯費用)共57萬343 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本案、另案民事訴訟及刑 事告訴因此支出費用云云,然查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及刑事告訴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為訴 訟行為原告當可自由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或契約審閱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原告 為外商公司,所屬西門子集團為知名跨國企業之規模,其 不論公司內部規定或對內、對外業務往來,使用英文應屬 常態,殊難想像原告並無法務部門或需藉助翻譯公司始能 遂行訴訟行為之理,是其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酬金暨相 關費用,難認係必要程序費用,故其此部分所請,要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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