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梁桓耀
陳泯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芯瑜
陳筵庭
原 告 陳采余
陳挺明
蔡明秀
沈閤姿
許威翔
陳文賢
陳則輔
陳雪娥
陳柏丞
陳偉清
張宏傑
張雅雯
邱家瑋
蕭淳鴻
蕭淳薇
蕭福慶
蕭淳蓉
許獻瑞
高書榕
許靜芳
簡慶仁
簡曼竹
鄧銘輝
詹蕙禎
林永織
林樂昭
林克峰
彭秀玲
王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變更費率約款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 件2所示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7條第3項之費率調整無效(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之費率表無效(本院卷二 第15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維華,於訴訟中變更為丑○○,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49、3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自108年間起簽訂系爭契約,伊為要保 人,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 期間屆滿,伊得向被告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該契約繼 續有效,被告不得拒絕續保,又依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系 爭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 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寄 送「個人健康保險費率調整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予 伊,通知伊保險費率自111年11月8日起調整,並附調整後新 保險費率表(即原證1、附件4「前次送審條文」欄之「費率 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7頁,下稱A費率表)。 惟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金管會所提之A費率表,經金管會 退回,重新制定,則前此對伊所為費率變更通知已失其效力
。嗣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重新送請金管會審查,於112年3月 29日通過之新費率表(即附件4「本次送審條文」欄之「費 率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下稱B費率表),並未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第1 款規定,重新通知伊,自不得拘束伊,該112年3月29日實行 之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伊必須繳納相較於原先費率更高 之保險費,且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應嚴守,不應任由被告片 面違法變更費率,此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應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管會 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之費率表(即B費率表)無效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一年一約之商品,原告若因伊變更系 爭契約之保險商品費率,得任意選擇是否續保,不因而受有 不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伊得按續保生效當 時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又 系爭費率變更,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備查 程序而非核准程序,而所謂備查程序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 督之用,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伊就111年11月8日起生 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檢附B費率表,經金管會 以112年3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414423號函(下稱金管會 112年3月29日函)同意備查。B費率表之費率變更既已按伊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合於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有效力。伊業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 契約費率變更通知原告,而於112年3月21日更正之B費率表 相較A費率表,因此受影響調降費率之保戶僅有原告丙○○、 丁○○、甲○○、庚○○,伊業以平信郵件通知此4名保戶,且金 管會就本件變更費率同意備查,並認無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是該費率調整 之行政監理程序亦符合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伊在系 爭契約之「約滿後」所為合法變更系爭契約之保險商品費率 之行為,並已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兩造之法律關係存否即 屬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己○○ 、戊○○、甲○○、癸○○、壬○○、辛○○、乙○○、子○○因此繳交較 低之保險費,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 具確認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54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系爭準則等規定,告知系爭契約費率調整事(本
院卷一第37至45、87、38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部分變更備查案, 函報金管會保險局(本院卷一第113頁)。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契約變更資料,函送金管會保險 局(本院卷一第395頁)。
㈣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就被告函報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部分 變更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91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 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依該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被告不得拒 絕續保,然被告於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所同意備查之B費 率表,並未重新通知伊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 系爭契約續保時是否適用B費率表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 險期間屆滿或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要保人得依第5 條約定向本公司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於本附約保單週年日若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附約...」 、同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 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本院卷一第87頁 );系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 售。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 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15個工作日內檢附資 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第17條第1項規定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1年3月2 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保險商品經審 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單 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 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 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一、保險 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 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 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二、保險業應於 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3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列 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 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 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 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 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 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確 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本 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按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決議 內容知悉之意,並非審核;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 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 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 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 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法務部102年12 月3日法律字第10200220480號函釋參照,本院卷一第387頁 )。
㈢查112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除1 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同條項原定保險商品費率釐訂其性質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外,另增列保證續保個人健康 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核 准程序,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觀之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屬1年期保證續保之個 人健康商品,管會於112年7月18日函覆本院,於說明欄第二 點,亦認系爭契約保險商品係「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商品 」(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本件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受理被 告就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申請 時間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金管會並以112年3月29日 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91頁),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自 111年11月8日起續保之費率變更,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
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備查程序,即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逕行銷售,但應送交 主管機關備查。金管會於112年7月18日函覆本院,於說明欄 第二點陳稱:「旨揭保險商品係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商品 ,其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 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另該保險商品 非屬本會所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 準則』)第17條所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銷售或調整內 容之保險商品;又依『作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 商品修改費率釐訂,適用『作業準則』之備查程序」(本院卷 一第111頁),亦認本件費率變更適用備查程序。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寄送系爭 告知書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 即A費率表)、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即111年11月8日)、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等事項,有系爭告知書及A費率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5 頁)。被告嗣以111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契約部分變更資料 (含A費率表),送交金管會備查(本院卷一第113頁)。金 管會認被告已考量系爭契約保險商品過去3年(108年至110 年)所有給付項目之理賠損失率釐訂新費率,並考量各性別 及年齡級距,於各計畫別不同損失率情形,尚無與保險法第 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惟因 該保險商品已不再銷售新契約,更新引用未來趨勢等外部資 訊已無必要,應僅能反映其自身經驗損失率進行費率調整, 故請被告再行依與商品原始定價之評估方法及基礎一致之原 則修正該保險商品費率(見本院卷一第91頁金管會112年3月 29日函說明欄第二點、第111頁金管會112年7月18日函說明 欄第三點)。嗣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檢送系爭契約部分變 更資料(含B費率表),送交金管會備查(本院卷一第395頁 ),於B費率表亦記載「111年11月8日(含)起生效)」( 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37頁)。金管會認此次備查文件 ,係依其審查意見修正費率,於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針 對保戶已依被告111年11月8日費率(即A費率表)繳交保險 費,而依112年3月21日修正後費率(即B費率表)計算之應 繳交保險費較低者,要求被告應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見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說明欄第三點、 第112頁金管會112年7月18日函說明欄第四點),並有金管 會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據此,足認被告所提111年11月8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 品費率變更(即B費率表),已經金管會備查。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保險期間 為1年,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 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 被告於承保時,不保證續保費率。而被告所提111年11月8日 起生效之系爭契約保險商品費率變更(即B費率表),依111 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備查程序而非核准程序,所謂備查,僅係供 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均如前 述,故上開費率變更既已按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自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通知伊之A費率表,經金管會通知 修正,被告變動後之B費率表,未依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規 定,重新通知伊,自不得拘束伊,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云 云。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第3項固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經審查 通過後如有調整續保費率者,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 通知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 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 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本院卷第381頁)。惟111年3月29 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僅就保險業未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備查程序而逕行銷售,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 關得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乙節有所規定外,就保險業違反第20 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要保人之效力為何,並無相關規定, 至多僅能認涉及第3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點等處罰,是 縱被告未檢附B費率表重新通知被告修正後費率調整內容, 難認必會導致已經備查之費率調整對要保人無效。況被告業 於000年0月間,依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準則第20條 第3項規定,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費率調 整內容,並附A費率表以111年11月8日函檢送金管會後,金 管會請被告修正費率,嗣被告附B費率表以112年3月21日函 檢送金管會後,金管會認被告依其審查意見修正費率,而於 112年3月29日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雖A費率表與B費率 表有部分費率不同,惟相較A費率表因此受B費率表影響之保 戶僅有原告丙○○、丁○○、甲○○、庚○○,然其等續保費率均係 調低,其餘保戶之續保費率均維持,此有A費率表及B費率表 、被告所提112年3月21日更正費率影響表可佐(本院卷二第 137、365至368頁),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二第155頁) 。審酌於保戶投保保證續保但不保證續保費率之個人健康保 險商品後,保險業後續調高續保費率,始可能損及保戶權益
,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已寄送系爭告知書予原告通知 自111年11月8日起調整續保費率,嗣後雖修正續保費率,惟 均係調低或維持,且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縱未再次檢附 B費率表通知原告,對原告權益尚無損及,難認不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續保者,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應按金管會同意備查之111年11月8日起調整 之費率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B費率表對伊不生效力而 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於金管會112年3月29日函文所同意備查 之費率表(即B費率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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