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
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包括準備書狀、言詞 辯論書狀、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文書。而所 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參酌立法理由,本 款之解釋應以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 類似之現代型紛爭,因此種訴訟類型多存在證據偏在情事, 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應適時賦予非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 2月22日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富邦人壽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經檢查患有失智症,要 保人耿安琪以此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24 日寄發理賠通知書,以「聲請人所罹患之失智症並非契約生 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為由拒絕理賠。聲請人於投保系爭保 單時有接受相對人體檢之安排,且申請理賠時亦有授權相對 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前開兩階段所製作之體檢資料、醫 師之問診資料即所調閱之相關病歷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1、5款之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未為相對人在準備 書狀、言詞辯論書狀、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引用 ,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文書。然考量本件 為請求保險金訴訟,聲請人雖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但所聲 請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書均僅存在相對人一 方,為相對人所獨占,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之文書,相對人應有文書提出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確可佐證聲請人於系爭保單投保時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之待證 事實,甚至可一併釐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失智症病情是否掌 握、掌握程度為何,本院亦認聲請人本件文書提出聲請為正 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爰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予本院,並將該文書 繕本逕送聲請人。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 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相對人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調閱之聲請人就醫資料,及相對人核保系爭保單時審查資料,包括體檢及醫師問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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