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謝明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楊啓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解玉貞
阮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 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監督及 管理之社會法益,則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當非行 為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美金1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17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楊啓隆、阮小平共同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解玉貞幫助違 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 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 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惟本件原告購買之「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為外國 有價證券,而非境外基金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54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原告相關者僅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說明,原告 僅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萬元本息,依起訴時即108 年3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35 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35萬8,900元(計算式:14萬×31.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