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32號
TPDV,111,醫,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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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王國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國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合 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86,079元(見北司 醫調卷第9-13頁),惟請求權基礎僅記載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等規定;其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及於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核係補充法律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為被告臺大醫院聘僱之神經外科主治 醫師。原告之配偶陳朝瑞雖有腦瘤,但並無生命危險,其因 吃東西噎到,發生吸入性肺炎,於109年8月16日中午至被告 臺大醫院急診。詎被告王國川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作為,致陳朝瑞發生院內感染、噬血、敗血而休克死 亡,被告王國川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臺大醫院為王國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國川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9,086,07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8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朝瑞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前,已於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 檢查出左前額葉有腫瘤,於109年8月16日轉至被告臺大醫院 急診室求診,經檢查顯示其腦瘤有病變,會診時意識尚為清 楚,昏迷指數13分,但有反應遲頓、口齒不清,四肢肌力為 2-3分(滿分5分),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建議接受腦部腫瘤切 除手術,並應立即住院治療肺炎,然遭原告拒絕,被告臺大 醫院醫師僅得暫時安排陳朝瑞急診室留院觀察。於留院觀 察期間,陳朝瑞於109年8月24日因意識及病情持續惡化轉至 神經外科病房住院照護,於次日(25日)因其意識昏迷(昏 迷指數6分),且右側偏癱,安排入加護病房照護,醫師建 議應於肺炎穩定後以腦膜瘤手術解決意識昏迷;復因腦瘤造 成氣力不足,有呼吸喘,應實施氣切手術,被告王國川於10 9年9月19日召開病情說明會請原告在場並向其說明如要移除 呼吸器之方法為氣切手術或嘗試拔管,惟若拔管後呼吸狀態 與病況不佳,仍需原告同意插管,均遭原告拒絕。又陳朝瑞 經發現有風濕免疫疾病,風濕免疫科醫師建議以奎寧治療, 原告以使用奎寧有傷害眼睛及心臟之風險,拒絕讓陳朝瑞接 受服用奎寧,被告臺大醫院表示須自行承擔拒絕藥物治療可 能引發之後果,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停藥切結書,原告拒絕簽 署。原告一再拒絕醫師建議之醫療方案,醫師於109年10月6 日召開說明會,邀請陳朝瑞妹妹、妹婿到場,經陳朝瑞妹妹 同意及於109年10月16日簽署「氣切手術同意書」,原告見 已有其他親族介入,於同年月20日另簽一份「氣切手術同意 書」,醫師方得於109年10月22日完成手術。惟因原告拒絕 治療導致延誤,使陳朝瑞感染惡化為敗血症,於109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2人對陳朝瑞所為醫療診斷與醫療行為,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2次鑑定意 見書鑑定無過失,並指出陳朝瑞死亡係因未能及時進行腦膜 瘤切除手術所致,陳朝瑞死亡與醫師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2人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朝瑞之配偶;被告王國川為被告臺大醫院聘僱之神



經外科主治醫師。
 ㈡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前,已於雙和醫 院檢查出左前額葉有腦瘤(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㈢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於急診室時,建議陳朝瑞接受腦部腫 瘤切除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㈣陳朝瑞於109年12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原因 甲噬血現象、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2.先行 原因 乙(甲之原因)肺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8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 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 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 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 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 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常規行為,致 陳朝瑞發生院內感染、噬血、敗血而休克死亡,被告王國川



顯有過失,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安排由被告王國川負責主治、外科住 院、入住加護病房,及建議開刀切除腦瘤、氣切等醫療作為 ,係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
 ⑴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見外放個資卷第28-66頁)陳朝瑞 於109年8月14日曾2次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噁心及 嘔吐3至4天,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反應慢遲純,經診斷為腦 瘤,急診醫師會診神經内科、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病人入院 手術治療及置放鼻胃管(N-G),以避免吸入性肺炎風險,但 病人及家屬拒絕入院,並辦理自動離院,已然有消極不接受 醫師建議積極治療之情。又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含入院紀 錄、急診病歷紀錄、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個案/家屬/跨 科部討論會議紀錄)(見外放病歷箱、本院卷一第55-78頁 ),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最 近1週吃不下、虛弱,前幾天有嘔吐之情形,當日胸部X光檢 查結果呈現雙側肺浸潤增加,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CT)及磁振造影(MRI)檢查;8月18日病人昏迷指數13分(G CS : E3V4M6,滿分15分),呈嗜睡、四肢無力及口齒不清 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檢查結 果為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會診神經外科即被告王國 川,建議病人入院治療,並於9月7日及9月8日舉行個案/家 屬/跨科部討論會議,治療團隊建議肺炎改善後,應施行開 顱手術切除腦瘤,以免再度因腦壓上升而造成嘔吐及吸入性 肺炎,但遭原告拒絕。於9月19日再次舉行個案/家屬/跨科 部討論會議,治療團隊向病人家屬指出目前病人呼吸力氣仍 不夠,無法脫離呼吸器,建議可以選擇氣切手術或直接拔除 氣管内管不重插,原告亦未同意,並表示對治療團隊沒有信 心,要求更換主治醫師。佐以證人鄭姜金蘭於本院亦具結作 證表示:109年10月16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是我簽的,因為 原告不讓被告王國川開刀,一直阻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4頁),及原告不爭執其曾拒絕手術切除腦瘤之醫療建議( 見本院卷一第226、314頁)等事證,益徵被告抗辯陳朝瑞至 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求診後,原告一再拒絕被告臺大醫院含 被告王國川在內之醫師團隊所給予之醫療建議等語非虛,可 以採信。
 ⑵再者,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先後囑託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意 見為:①陳朝瑞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



等檢查為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應是病人臨床症狀及 肺炎導致之主因,故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國川醫師治療 團隊就肺炎及腦膜瘤進行診療,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第一次鑑定意見㈠、㈡)。②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病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噬血現象、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 乙)肺炎」,陳朝瑞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内壓上升情 事,導致噁心嘔吐、嗜睡、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吸 入性肺炎。故病人因併發肺炎造成呼吸功能下降,進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關(見本院卷 一第408頁第二次鑑定意見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1-412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安排由被告王國川負責主治, 並安排外科住院、入住加護病房及建議開刀切除腦瘤、氣切 等醫療作為,係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 係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國川於109年9月4日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 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 紅腫;另其安排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列各項檢查,係對陳朝 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有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 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王國川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 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等 乙事舉證,尚難憑採。且依據醫審會根據陳朝瑞之雙和醫院 及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統整之案情概要(見本院卷一第402- 408頁),陳朝瑞於000年0月00日出現紅疹及雙膝、大腿與 手指關節炎,先後安排會診皮膚科及風濕免疫科醫師;嗣經 實驗室抽血檢查為抗核抗體(ANA)及可抽出的核抗體篩檢(an ti-ENA)呈陽性反應(異常),乃安排其接受進一步血液檢 驗【包括補體C3/C4、抗體IgG/IgA/IgM、抗核糖體P抗體(a nti-ribosomal-P antibody) 、抗嗜中性白血球細胞質抗體 (ANCA)等】。其後於109年9月24日風濕免疫科醫師記載因進 一步血清學檢查為修格蘭氏症候群(Sjogren’s syndrome, 俗稱乾燥症)抗體(anti-SSA)呈陽性反應(2240 U/mL,異 常;參考值<7 U/mL),建議使用奎寧藥物(Platiuenil 200m g,早晚口服各1次),惟原告於9月28日探病時卻以奎寧藥 物的副作用會傷及眼睛及心臟,要求停藥。9月30日風濕免 疫科醫師記載:「病人疑似自體免疫疾病導致皮膚紅疹,血 清學檢查修格蘭氏症候群抗體(anti-SSA)呈陽性反應,確認 病人自身有自體免疫疾病存在,惟是否和目前病人病狀相關



仍存疑;如要治療自體免疫疾病,第一線建議使用的藥物是 奎寧;但既然家屬非常擔心奎寧可能造成的副作用,要求停 止奎寧藥物,經和原治療團隊討論後,同意暫停奎寧藥物的 使用,後續再追蹤病況變化」等語。嗣於10月1日因痰液細 菌培養結果顯示有木糖氧化無色桿菌(Achromobacter xylos oxidans)及綠膿桿菌感染、全血球低下症(pancytopenia) ,再會診血液腫瘤科醫師,診斷可能為自體免疫問題或是長 期抗生素使用所引起,而建議更改其他抗生素,或使用白血 球生成素,並進行其他血清檢驗【包括維他命B12/葉酸、三 酸甘油脂/F纖維蛋白原(fibrinogen) 、巨細胞病毒(CMV)/ 愛潑斯坦-巴爾病毒(EBV)等病毒量測定等】。復因陳朝瑞持 續發燒,且出現肝功能異常情形,經血液培養結果為革蘭氏 陰性桿菌,而再會診感染科醫師,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 建議抽血檢驗其他自體免疫疾病因子-疱疹病毒抗體及考慮 肝臟切片檢查,及安排病人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CT)檢 查等情,顯見陳朝瑞肢體出現紅疹等症狀,與其自身疾病有 關,且包括被告王國川在內之臺大醫院醫療團隊安排陳朝瑞 作尿液、血液細菌培養及各項檢查、檢驗,均係針對陳朝瑞 之病況歷程所安排之必要性醫療作為,原告指稱被告王國川 及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所安排之各項檢查、檢驗,係對陳朝瑞 非法進行人體試驗云云,難認可取。
 ⑵再者,醫審會鑑定書意見亦認為對陳朝瑞施以奎寧藥物使用 ,是經過多位專科醫師團隊討論後所為之治療決定,符合醫 療常規;所給予之抗生素使用、傷口換藥及清創手術等,亦 符合一般治療準則,且有及時、適當處置,難以認定被告王 國川之處置(開立奎寧藥物、長期靜脈輸液抗生素)與陳朝 瑞皮膚潰爛、大面積灼傷有關,且與陳朝瑞之死亡無關(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第一次鑑定意見㈢、㈣、第409頁第二次鑑定 意見㈡)。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 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 腫,以及安排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列各項檢查,係對陳朝瑞 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有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 因果關係等語,亦乏所據。
 ⒊原告另稱被告王國川曾對陳朝瑞秘密進行人體梅毒試驗等語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情,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 屬實。
 ⒋綜上,陳朝瑞之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為其臨床症狀及肺 炎導致之主因;其死亡並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 關;而陳朝瑞未能及時進行手術切除腦膜瘤則係導因於原告 一再拒絕接受該項手術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王國川所為醫療作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王國川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086,07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9,08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雖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噬血的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無非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1、甲中載有「噬血 現象」等內容。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載上述死因之先行原 因為「肺炎」。而承前所述,醫審會2次鑑定書認陳朝瑞係 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内壓上升,導致噁心嘔吐、嗜睡 、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呼吸功能下降 ,進而呼吸衰竭死亡,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關 ;鑑定書並已詳載陳朝瑞就醫後之經過,及先後在雙和醫院 、臺大醫院就醫時之診斷、檢查、處置及建議,經其一一檢 視後認符合醫療常規,自無再就前揭事項為補充鑑定必要。 況本院囑託鑑定前,已與兩造確認除臺北地檢署已送鑑事項 外,有無補充鑑定事項,原告已表明無請求補充鑑定事項, 等候臺北地檢署之囑託鑑定結果即可,毋庸再為鑑定,且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則其迨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甫以言詞提出前揭請求,亦有逾時提 出及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之醫療過失行為 1 明知陳朝瑞不開刀治療腦瘤,卻假藉其係外科可治療肺炎為由,將陳朝瑞及原告由急診室騙至外科病房,並阻擋胸腔科前來急診接內科病患,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2 騙原告陳朝瑞需要插管,使原告簽署插管同意書,並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為陳朝瑞插管,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3 原告及陳朝瑞急診室到外科病房時即已表明只治療肺炎,不開刀治療腫瘤,被告王國川卻將陳朝瑞送進外科加護病房長達3個月又12天,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4 原告拒絕被告王國川腦瘤開刀,被告王國川為報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許姓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 陳朝瑞不需要插管、吃奎寧、自費打蛋白白針,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6 被告王國川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時30分,為陳朝瑞實施氣切手術,停用抗生素,並進行秘密人體梅毒試驗,而發生漏針致大面積4度灼傷,被告王國川僅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陳朝瑞雙臂灼傷處塗抹激素類藥品,致陳朝瑞雙臂傷口擴大,拖延6天後,被告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方安排陳朝瑞做清創手術,致陳朝瑞血液感染嗜血巨大病毒造成敗血休克死亡,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7 被告王國川陳朝瑞為「抗C型肝炎病毒抗體」、「抗B型肝炎病毒核心抗原抗體」、「抗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抗體定量」、「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B型肝炎病毒核酸定量(分子檢驗)」、「免疫球蛋白M型抗A型肝炎病毒抗體」、「抗磷脂抗體-lgG(內研)」、「抗磷脂抗體-lgM(內研)」、「前列腺特異抗原」、「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 PSA」、「SS-A/SS-B抗體」、「Sc1-70/CENP抗體」、「Sm/RNP抗體」、「狼瘡抗凝血因子」、「抗Ribosomal-P抗體」、「巨細胞病毒lgM抗體」、「巨大細胞病毒lgG抗體」、「免疫球蛋白G型抗艾伯斯丁巴爾病毒外鞘抗原抗體」、「免疫球蛋堡M型抗艾伯斯丁巴爾病毒外鞘抗原抗體」、「梅毒螺旋體性病研究試驗」、「巨細胞病毒定量分析」、「退伍軍人症尿抗原試驗」、「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抗原/抗體篩檢試驗」、「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篩檢」、「肝腎微粒體抗體」、「單純皰疹病毒.1/2lgM抗體」、「血中抗生素Amikacin藥物濃度」等檢驗項目,均與治療吸入性肺炎無關,均係被告王國川陳朝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所進行之檢驗。 8 隱瞞司法相驗的屍體證明書上面記載之死亡原因為「噬血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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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