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鍾玉琴
訴 訟 代 理 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賴蘭鳳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葉芳如
葉安妮
葉方杰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葉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新發於民國○○○年○月間 、○○○年○○月間分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葉新發向 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由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 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 入葉新發之帳戶中,葉新發並未返還。嗣葉新發於一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甲○○、乙○○、丁○○分別為 葉新發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自應繼受葉新發前述對原告之金錢借款債務,爰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新發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及葉 新發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但否認葉新發與原告間 有一百一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 明與葉新發間借貸契約存在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曾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 、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之帳戶中,葉新發於一 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甲○○、乙○○、丁○○分別 為葉新發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公示催告公告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三 、十五、二一至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葉新發於一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丙○○、甲○○、乙○○、丁○○分別為葉新發 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一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惟其中丁○○未設籍、無我 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卷第三三至四三、五五至五九頁 );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與葉新發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 五日分別成立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葉新發 死亡時仍未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據 要皆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 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 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一百一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其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 七年十一月五日基於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契約轉帳、匯款 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為論據,關於原告於一 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 、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 述及,但被告否認原告與葉新發間有九十萬元、二十萬元 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仍應由原 告就其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二)關於原告與葉新發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 日達成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一節,原告 雖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筆記節錄影印、原告帳簿(見 卷第六五至七三、一0九至一一五頁),並引用證人即葉 新發胞妹葉月容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一八一至一九0頁筆 錄),經查:
1筆記節錄列印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就此部分原告則援引葉月容之證述為佐(詳如下述);又筆記節錄列印第一張為封面,第二張為右上角標示「83」部分,第三張為另一未標示頁碼之手繪表格,其中第二張即右上角標示「83」部分為一手繪表格,表格上方以紅黑筆記載「★㈠資金Source?﹥㈡集中﹥㈢Bank支付賣方」,表格分為四欄,第一欄為「★」,內容分別為「㈠300万林孟毅(共300)」、「㈡100-10=90万 Sophie戊○○(共90)」、「Yeh」、「㈢100万葉立樸」,第二欄為「㈠Source」,內容分別為「200万(2015.2/9入郵、100万(2015.4/13入郵)」、「100万:10万(還 yeh)、50万(∈ soph)、40万(∈ soph)ㄚ梅」、「100(國泰)、100(臺銀)、郵局100万‧‧‧、郵局100万‧‧‧」、「5/12㈡電入 y 郵局」,第三欄為「㈡集中」,內容分別為「電入凱基、5/4㈠電入凱基」、「100→5/8㈤電入y郵局‧‧‧、10万還y,Loan fm Soph 90万」、「5/4電入凱基、5/12㈡電入凱基‧‧‧、5/13㈢電入凱基‧‧‧」、「100万」,第四欄為「㈢yBANK~支付賣方」,內容分別為「700﹥680=15 ∈ y 2015.2/14 Sign付現金30万」、「4/30㈣付凱基check 55万」(參見卷第六七頁),關於第三列「★㈡100-10=90万 Sophie戊○○(共90)」、「㈠Source 100万:10万(還yeh)、50万(∈ soph)、40万(∈ soph)ㄚ梅」、「㈡集中 100→5/8㈤電入 y 郵局‧‧‧、10万還 y,Loan fm Soph 90万」部分之記載,經原告主張與其相關、足資證明借款情節;筆記列印第三張同為手繪表格,最上方一列略記載:「孟毅+3人:300+100/人×3=600+Soph 90=690万」(參見卷第六九頁),亦經原告主張與其相關、足資證明借款情節。 2證人葉月容固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稱:「當初找 不到哥哥的配偶,我們有去他家整理一些東西‧‧‧重要的 東西如筆記把他拿起來保留‧‧‧原告有借給哥哥錢,他知 道裡面有記載,所以我就借給原告看,現在筆記本應該在 原告持有中。(法官問:你哥哥過世前,有告訴你他欠哪 些人多少錢?)他告訴我他欠原告一百多萬元‧‧‧他曾經
跟我提起,就是聊天提到,十幾年前的事情了。(法官問 :你是特地去找上面有寫哥哥欠款的東西,還是你本來就 知道有那一本筆記本?)我去哥哥家的時候,他有拿給我 看過。(法官問:是否知道內容?借錢部分是記載什麼? )他有拿給我看過,有壹個苑裡的地‧‧‧還有原告借錢給 哥哥‧‧‧原告來找我,原告發現上面有記載我哥哥有欠錢 的部分,我只知道我哥哥有借錢,但不知道他有寫在上面 ,所以我才把筆記本借給原告。(法官問:原告告訴你上 面有記載借款情節,當時你有仔細確認上面的記載內容嗎 ?)就用紅筆寫戊○○三個字還有英文名字,還有一個現金 110萬。(法官問:能否確認所謂記載欠款的部分確實是 借貸關係,而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可以確認,因為我 哥哥有需要借錢。(法官問:所以沒有其他的記載讓你可 以確認雙方是借貸關係?是否所謂的借貸是原告告訴你他 借葉新發錢?)沒有其他記載,是原告告訴我的,葉新發 也曾經提過」,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 提示原 證5筆記本原本) 請證人確認這本筆記本的內容你是否看 過?在何場合看過?」、「第83頁有寫戊○○,筆跡能否辨 識是何人的?」、「為何可以確認這是葉新發的筆跡?」 、「90 20+LOAN之記載是否可以辨識筆跡是誰的?」、「 你哥哥有取過何英文名?在什麼場合聽過使用英文名稱? 」、「是否聽過戊○○取過什麼英文名稱?」、「在何場合 聽到誰這樣稱呼誰?」、「( 提示8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卷95至105頁) 簽名部分甲方葉新發是誰簽名的? 」、「 ( 提示87年1月20日安泰銀行委託代收光票回單, 卷107頁)最下面有葉新發三個字,是否可以辨識何人所 簽?」,依序答稱:「我有看過,就有一天我去哥哥家他 拿出來跟我炫耀,說他有一筆地,就是看封面,內容不清 楚」、「是葉新發的筆跡」、「他之前有簽過名,我有看 過,這是他的簽名」、「葉新發的」、「FRANK,就是戊○ ○這樣稱呼我哥哥」、「SOPHIE」、「有一次哥哥帶我們 去戊○○屏東那邊聚餐,我哥哥葉新發這樣稱呼原告」、「 哥哥葉新發簽的」、「是我哥哥葉新發簽的」。 3然葉月容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筆記節錄影印(即原證5、6 ),詢以是否所稱前交付原告收執、內容載有原告中英文 名之葉新發筆記,答稱:「‧‧‧不是這本,我交的是另外 一本筆記本」、「不是」,對於本院兩度詢以「除了筆記 本以外還有給戊○○其他任何你哥哥的物品嗎?你總共給戊 ○○幾本你哥哥的筆記本?」、「確定沒有交付其他你哥哥 的文件給戊○○?」,亦答稱「我給兩本筆記本,沒有給其
他的東西」、「確定沒有其他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時,一再堅定指認「我有看過(原證5筆記本」、「是 葉新發的筆跡」等態度迥異,並與原告所稱自葉月容處取 得租約、委託代收光票回單情節不符,已有可疑;葉月容 陳稱十餘年前葉新發曾一度提及積欠原告百餘萬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貸與葉新發金錢時間為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 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業提及,距離葉月容到院作證時短則 五年、最長八年半,均未滿十年,葉月容此節所述,亦顯 與事實有間;且葉月容並非葉新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葉 新發之債權債務與其並無事實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並無過問之必要,而葉月容自承並未替葉新發處理財務事 宜,葉新發死亡前,僅曾與原告會面二、三次,葉新發死 亡後僅會面一次,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一直到葉新 發過世後,你認為葉新發欠原告錢的理由是否是因為原告 告訴你你才知道?」,亦答稱「是」,則葉月容並未實際 見聞所謂原告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關係,並與原告交誼淺 薄、僅有數面之緣,竟對於原告聲稱、其並未實際見聞、 未接觸亦毫無干涉之事務即「葉新發積欠原告百餘萬元」 一節堅信不疑,不唯擅自提供所謂載有借款事宜之葉新發 自書筆記予原告,供原告據以主張、請求,並到庭為原告 作證,悖於常情;再者,葉月容經反覆詢問,末了稱:「 ‧‧‧葉新發昏迷時是戊○○打給我,說葉新發還欠他錢,因 為苑裡那塊地是很多人用他的名字去買的地,就投資,所 以我覺得筆記本很重要,葉新發過世後我就去拿,後來戊 ○○打給我,問我筆記本有沒有記載,他知道有這本筆記本 ,我說我剛好手上有這本筆記本,他就說他要借,我就借 他‧‧‧(法官問:是否包含戊○○?)是,地裡面有她名字 ,她也有投資」,亦即葉月容係因葉新發與他人合資購買 土地,為免葉新發死亡後滋生爭議,方特意前往葉新發住 處保存合資相關紀錄;參諸葉月容就被告部分,所述內容 略為:「跟被告有三十年沒有見過,跟哥哥會面是家族聚 會,被告都沒有參與」、「(法官問:是否知道葉新發與 配偶子女有無住在一起?)三十年沒有住在一起,因為配 偶不合,小孩不給他看」、「(法官問:既然被告後來有 出面,何以未將所謂的筆記本索回交給繼承人?)沒有為 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要」、「(問:不是葉新發繼承人 為何可以親情不顧、拿葉新發的東西給別人,而不是拿給 葉新發的太太、小孩?)我找不到他們,他們一直不見面 。(問:葉新發的小孩在告別式時有到現場祭拜?)大女 兒有出面,那時候才出現」,足見葉月容因葉新發與被告
關係不睦、久無聯繫,而與被告素有嫌隙,所述非無偏頗 之虞,仍難遽採。綜上,本院認尚難僅以葉月容之證述, 認筆記節錄為葉新發所製作。
4其中電子通訊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含內容之正確性、連 續性)亦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內含該等通訊內容之 行動電話以資佐憑,亦難遽採;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該等電子通訊內容為原告與葉新發間通訊內容,仍難採 憑。
5縱認筆記節錄影印、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真正,即筆記為 葉新發所製作,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真正(含正確性、連 續性),並為原告與葉新發間通訊內容(僅係假設,並無 矛盾),考其內容筆記節錄係記載林孟毅、原告、葉新發 、葉立樸四人共同出資,由葉新發統籌用以購買土地、整 地、泥作水電雜支等,俟出售後分配利益,電子通訊內容 則顯示原告將房屋整修成果拍攝相片傳送予葉新發,催促 葉新發儘速處理屏東投資案,期貨部分是否亦為合資不明 ,參以原告傳訊內容載有「‧‧‧市場的反應價並非你說了 就算 你一直以後都只相信你自己的想法估價 沒有反應市 場價格‧‧‧每次跟你合作 我弄得-生氣及沒任何好處~~」 (見卷第一一三頁編號15),足見原告與葉新發間金錢往 來並非基於借貸。
6至原告帳簿為原告個人製作之文書,自不足為據。綜上, 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 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 帳戶,係與葉新發達成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係基於金錢借 貸交付借款之意思所為。
(三)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葉新發間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 年十一月五日成立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則 葉新發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金錢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遺產所得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 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 入葉新發帳戶,係與葉新發達成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係基於 金錢借貸交付借款之意思所為,被告自不因葉新發死亡而繼 承葉新發對原告之金錢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金錢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遺 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