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4號
TPDV,111,訴,46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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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明勝
被 告 劉孝雲

追加 被告 劉河山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河金
劉河清
劉靜宜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上之物品拆除。
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劉孝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之公共區域所堆放 之物品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劉孝雲不得在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一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因被告劉孝雲稱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公共區域之物品為其父親劉忠誠所搭設 ,劉忠誠為所有權人,劉忠誠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死亡後, 即由兄弟所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6頁),原告 因而追加劉忠誠之其餘繼承人劉河山尤瑞快(即劉河安之 繼承人)、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劉倖君(即劉河 安之繼承人)、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即劉孝 龍之繼承人)、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此核 屬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嗣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範圍上之物品拆除。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 號A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82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 ,乃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二、被告劉河山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C區商場編號C1、C3、C5、C8、C9 、C10、C11、C13、C17、C23店鋪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公 共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堆放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侵害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影響衛 生及公共安全、妨礙逃生避難,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 ,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放物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區域上之物品拆除。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 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孝雲:伊沒有住在系爭區域內,伊父親住在那裡的時 候就做了隔間,有跟別人買使用權,大樓有准許伊父親把天 井封起來,伊雙親跟二哥去世後,家人也決定把上開占用部



分還給保固大樓,但要拆除如系爭區域之物品,要等管委會 通知再拆,且不是伊一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河山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域為系爭建 物之共用部分;系爭物品為劉忠誠所搭設,劉忠誠原為所有 權人;劉忠誠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河山、劉河 安、劉河金、劉河清劉孝雲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 因劉孝龍於100年2月26日死亡,故由劉芷瑋劉嘉桓代位繼 承),均未拋棄繼承;劉河安嗣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95至11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9至 207頁、第297至304頁、第323頁),且為劉孝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侵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區域 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物品拆除,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放物品等節,為劉孝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 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之 共用部分,被告因繼承劉忠誠而共有之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區 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 用系爭區域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查,劉孝雲固辯稱其



劉忠誠有跟別人買上開占用部分之使用權,大樓也有准許 劉忠誠把天井封起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就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已盡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侵害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 有堆置物品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 權之虞,洵堪認定。是原告本於系爭區域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之系爭物品拆除,且不得在系爭 區域堆置物品,自屬有據。
 ㈢至劉孝雲辯稱要待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通知再拆除系爭物品 ,且此非其一人之責云云。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區域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就被告所有系 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又原告已追加系爭物品全體所有權人即劉忠誠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自無僅由劉孝雲單獨負拆除系爭物品 責任之情,是劉孝雲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物品,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既有理由,則關於其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 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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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