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蔣錦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6日(112)鑑字第15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即本判決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依附件編號㈠之項目及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號七樓房屋,依附件編號㈡之修繕項目及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房屋(下稱61號7樓房屋),致完全不漏水、及修復 牆壁壁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888號,下稱北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6日(112)鑑字第15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如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修繕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稱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至原告房屋如附圖所示紅 線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3,600元,暨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追 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052元,暨自11 2年7月14日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第1項 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及費用,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第2、3項 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生損 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及59號6樓房屋分別為伊及被告所有 ,均位於仁愛樺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為7層 樓雙拼建築,59號6樓房屋目前出租予訴外人童炳勳,又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59號7樓房屋) 為訴外人蔣美輝(即被告胞妹)所有。於000年0月間,伊發 現如附圖紅線所示區域之天花板橫樑、立面牆上方出現滲漏 水、及壁癌等情形,隨即自費委請恆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恆緯公司)進行高壓灌注、塗布防水等修繕工程,而上開區 域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雖無漏水情形,惟自110年12月1 4日起又開始出現漏水迄今。000年0月間,因59號7樓房屋之 住戶楊國彥(即蔣美輝之夫)向伊抱怨其房屋與61號7樓房 屋間之分戶牆、橫樑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須重新裝潢並進行 防水工程,故渠等共同聘請水電師傅趙隆吉分別於111年3月 11日、12日進行系爭大樓59號及61號1樓至7樓之給水管水壓 測試,經測試發現59號6樓房屋之給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 7樓房屋間因水管破裂致生漏水情事。被告雖曾延攬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於111年3月25日進行現場 履勘及鑑定,惟因報價過高而作罷,於同年4月27日童炳勳
另委請訴外人陳國富以熱顯像儀進行查漏,然測試結果並未 告知伊,復未見被告有其他積極作為,致伊長期忍受環境潮 濕之苦與漏水蔓延之不便,明顯造成伊與其同住家屬日常生 活嚴重干擾,且降低生活品質。伊父母並因生活環境惡劣, 而分別於111年12月及隔年0月間相繼離世,造成伊長期失眠 、陷入抑鬱等負面情緒,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嚴重侵害伊 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修繕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賠償伊防水修繕費2 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5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 止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4萬 1,908元、14萬0,05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1萬3,6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 目及費用,修繕其所有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至原告 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600元,暨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 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052元,暨自 112年7月14日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特定伊應修繕之冷水給水管之設置 位置、面積及構造,應認其起訴不合法。縱使合法,系爭鑑 定報告並未判斷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且確有滲漏,並與水 往下流之自然特性不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因59號 6樓房屋水管壓力微量降低尚有因廚房水龍頭無法靠近關緊 且距離較遠,恐有空氣影響等其他因素介入,系爭鑑定報告 並未將此因素排除,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已失準據;又疏未考 量原告於61號7樓房屋上方有RC違建,並增設室內梯、59號7 樓上方亦有增建房屋,均可能因重量因素破壞房屋載重結構 ,致原有管線破壞而引發滲漏水,其認定有失準據;再者, 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恆緯公司因鑽孔不慎致61號7樓房屋漏 水損害持續擴大,已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或因果關係中斷等情 ,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原告房間漏水 一事與伊攸關。就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已 認定恆緯公司之修繕為無效施作、原告無法舉證趙隆吉測試 漏水5戶以上,是上開防水修繕費2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 ,500元即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起算日,應 扣除其主張無漏水期間(即110年2月起至同年00月間),至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與本件漏水事件欠缺因果關係,且附件 編號㈠、㈡重複計算施工防護等費用共計4萬2,163元(即附件 編號㈡項次9、17、18、19、20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號7樓房屋之房間漏水,肇因於被告所 有之59號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並賠償其71萬3,652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至如附圖紅 線所示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 費、相當於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其 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至如附圖紅線 所示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 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及59號6樓房屋均位於系爭大樓,且
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北補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 ,應堪以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前與59號7樓房屋住戶即訴 外人楊國彥曾共同委託訴外人趙隆吉至系爭大樓測試61號1 至7樓、及59號1至7樓房屋水管之水壓,經測試結果認59號6 樓房屋供水管之水壓太低,乃該供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7 樓間有破裂漏水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趙隆吉上開測試報 告、及估價單為證(見北補卷第9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該會於112年6 月26日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㈠..⒈本案於112.3.3 初堪時,目視系爭房屋(指61號7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 現象,立面牆因滲漏水致粉刷油漆剝落嚴重,第一、二次會 勘時,亦有滲漏水之情形。⒉依原告提供隔壁59號、61號7樓 相連分戶牆因滲漏水整修照片(2022年3月12日),研判兩 戶滲漏水屬同一原因。⒊上述滲漏水之原因,研判係配設於5 9、61號7樓分戶牆上方RC樑內之給水管滲漏所致。㈡..查..6 1號7樓房屋紅線所示區域之直上方,為原告於屋頂平台增建 房屋內之臥室,該臥室並無浴廁及其他用水設備,即61號8 樓(屋頂平台增建)無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經過紅線所示區域 平頂,故研判紅線所示區域滲漏水與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無關 。⒉...鑑定人無從判斷該RC樑內究配設幾支給水管於其內, 惟原告及鄰房59號7樓住戶俱稱,該RC樑內配設之給水管包 含59號6樓用戶之給水管。⒊據原告及鄰房59號7樓住戶稱, 渠等曾請水電工程行水電師傅測試59號各樓層給水管壓力, 測試結果僅59號6樓用戶之給水管壓力異常,其他樓層正常 。⒋鑑定人於112年4月12日第一次會勘時,請專業技術人員 協助進行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59號6樓冷水 管..有微量滲漏。⒌綜上研判,59號6樓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微 量滲漏,從而導致61號7樓房屋天花板及立面牆如附圖所現 所示區域滲漏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 卷);核與上述趙隆吉至系爭大樓測試水壓之測試結果亦屬 相符,衡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本 於建築專業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依鑑定報告 結論,足見被告所有59號6樓房屋確因配置於59號7樓及61號 7樓分戶牆上方樑內之冷水管滲漏,以致原告所有之61號7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天花板、立面牆漏水乙情,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判斷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 且確有滲漏,並與水往下流之自然特性不符,顯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另因59號6樓房屋水管壓力微量降低尚有因廚房
水龍頭無法靠近關緊且距離較遠,恐有空氣影響等其他因素 介入,及61號7樓房屋、59號7樓房屋上方均有增建物,有因 重量因素破壞房屋載重結構,致原有管線破壞而引發滲漏水 之可能;且未考量恆緯公司因鑽孔不慎致61號7樓房屋漏水 損害持續擴大等因素,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等語 ,然參之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59號6樓房屋配置於59號7樓及 61號7樓分戶牆上方樑內之冷水管滲漏,以致原告所有之61 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天花板、立面牆漏水乙 情,業如前述,堪認該滲漏之冷水管係設置於61號7樓分戶 牆上方,並無悖於水往下流之自然特性,至該滲漏之冷水管 係經測試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後,認該冷水管 壓力不足,研判有微量滲漏,因此認定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 ,並非憑空臆測,至上開空氣及違建載重因素,經本院向臺 北市建築師工會函詢結果,仍認系爭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 力測試結果,熱水管測試壓力值5KG/每平方公分,10分鐘後 壓力值降為4.5KG/每平方公分;冷水管測試壓力值5KG/每平 方公分,10分鐘後壓力值降為3.5KG/每平方公分,考量管內 空氣因素後因壓力值降幅較大,故研判有微量滲漏;另經勘 查61號8樓平面使用空間,研判無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經過紅 線所示區域平頂,故研判紅線所示區域滲漏水與原告自有給 水管線無關;61號8樓增建房屋無明顯結構性損壞或樑柱結 構受損,又59號8樓廚房管線及防水措施與59號7樓及61號7 樓分戶牆上方RC樑無關,故研判上述增建所增加之載重與本 件漏水均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112 鑑字第2582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足 見系爭鑑定報告確已考量上開空氣影響及載重因素,並無被 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至恆緯公司是否因鑽孔不慎致61號7 樓房屋漏水損害持續擴大乙節,經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為佐,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自難憑採 。基上,被告所有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管既有滲漏情事,致 漏水滲至原告所有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天花 板及立面牆,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修補 之責,即屬有據。
⒋次查,被告所有之冷水管線雖經配置於專有部分外,然既有 上述滲漏情事,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並負修繕 責任。而就修繕59號6樓冷水管之施作方式,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由於59號6樓給水管係配設於RC樑內,屬隱蔽部分 ,若欲查明正確漏水點需鑿開混凝土樑檢查,工程實務上有 困難,且鑿開RC樑恐有結構安全疑慮,故採用配設明管之修
復方式較為妥當;明管得採用塑膠管或不鏽鋼管,為確保品 質及增加使用年限,建議採用單層PE被覆不鏽鋼管(SUS304 ),修復工程費用為9萬6,163元,明細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 ,本項修復工程建議交由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施工;另修復 原告所有之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工法、工項 及施作費用,則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該部分修復費用為7萬 5,67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 件編號㈠、㈡所示方式自行修繕其所有冷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修復原告如附圖紅線區域所示天花板、立面牆受損部分 ,並負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具 體特定其應修繕之冷水給水管之設置位置、面積及構造云云 ,然本件既經鑑定機關認為鑿開RC樑修繕冷水管,恐有結構 安全疑慮,故建議採用配設明管之修復方式,則該修繕方式 ,應屬具體、明確,且採明管設置之修繕方式,費用相對低 廉,並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對被告亦屬有利,是其 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以:附件編號㈠、㈡重 複計算施工防護等費用計4萬2,163元(即附件編號㈡項次9、 17、18、19、20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附件編號㈠既經鑑 定機關建議交由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施工,則與附件編號㈡ 係屬房屋修繕工程,兩者性質顯有不同,是否得同時委由同 一承包商進行,已有可疑,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 倘被告可尋得具該兩項專業之承包商,且得同時或接續施作 以節省部分開支,尚非法所不許,然此前並無扣抵與否之問 題,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依照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請 求權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費 、相當於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 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請求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房間漏水,其委託趙隆 吉至系爭大樓測試61號1至7樓、及59號1至7樓房屋水管之水 壓,經測試結果認59號6樓房屋供水管之水壓太低,乃該供 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7樓間有破裂漏水所致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測試費用為1萬5,000元,其與住戶楊國 彥各負擔7,500元,亦有前述估價單為證(見北補卷第9頁) ,而上開測試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屬合 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該測試費 用係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稽。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損害7,500元,自屬有據 。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房間漏水,前委託恆 緯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2萬4,192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堪認其確實於000年0月 間已自行修繕上開房間之漏水及壁癌等損害,而上開修繕費 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工項係針對牆壁及樓 板之裂縫灌注防水材料進入混凝土空隙內,可獲得短期防水 效果,但因滲漏水主因為59號7樓及61號7樓分戶牆上方RC樑 內之冷水給水管滲漏所致,給水管滲漏路徑由於灌注防水材 料進入混凝土空隙內而被阻擋,並暫收防水效果,然而給水 管內有水壓力,且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因此給水管滲漏 水仍會循其他路徑滲漏,故上開修復工法施作未滿1年又再 度漏水,並認該維修費用屬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頁),堪認原告主張該修復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 用之損害2萬4,192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恆緯公司 之修繕為無效施作云云,然衡酌原告委請恆緯公司進行簡易 修繕,僅支出2萬餘元,相當於被告應賠償其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金額2月(理由詳後述),致原告因上開修繕自110 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得以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紅線區 域之房間,自難謂其屬無效施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⑵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 7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4萬1,908元、14萬0,052元部 分:
查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之天花板、立面牆因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管發生上 開滲漏水,致該房間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乙節,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其鑑定結果略以:紅線所示區域仍持續漏水,臥 室濕度高,且牆壁粉刷油漆剝落嚴重,確實不適宜正常使用 ,遑論順利出租,系爭房屋共有臥室3間,紅線所示區域面 積13.6275平方公尺,佔臥室總面積之28.337%,經衡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及110年2月、4月
、111年1月、8月、10月之房租指數,並比較周邊出租行情 ,認該臥室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2,73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9至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 月止計8個月、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計11個月各10 萬1,856元(計算式:1萬2,732元×8月=10萬1,856元)、14 萬0,052元(計算式:1萬2,732元×11月=14萬0,052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既自認其經恆緯公司進行 修繕工程後,系爭房間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並無漏水情 形,佐以恆緯公司之修繕範圍即包含系爭房間牆面之壁癌處 理及上方樓板之塗佈防水等工程項目,是系爭房間於110年2 月至同年00月間,並無不適宜居住之情事,準此,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即非可取。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居住之61號7樓房 屋因被告就其所有之冷水管疏於維護造成漏水而生損害,已 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又觀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房間現場 照片(見鑑定報告第35至36頁)可知,系爭房間天花板、立 面牆因有滲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及牆面髒污、油漆剝落、 潮濕,且因此漏水髒污、潮濕所衍生之壁癌,天花板變形等 ,並將造成黴菌、粉塵之環境污染,漏水時間及被告未配合 協商修繕事宜等情,應認足以對居住於61號7樓房屋內之原 告之居住生活品質有重大不良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非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已被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 情形及期間、原因,兩造分別所有之59號6樓及61號7樓房地 均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之財產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3,548元(計算式:防水修 繕費2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500元+相當於租金損失10萬1 ,85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5萬3,548元),及追加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14萬0,0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民事更 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20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各自111年12月6日、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即本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61號7樓房屋 回復原狀,及被告所有之59號6樓房屋配置之冷水管及系爭 房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5萬3,548元,及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給付14萬0,052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件(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說明 (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原告) 1 樓梯間及電梯施工防護設施 式 1 1萬 1萬 含竣工後拆除 2 天花板受損修復 m2 6 2,000 1萬2,000 3 拆除牆壁平頂原有裝修表層 m2 43 230 9,890 4 牆壁平頂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43 380 1萬6,340 含披土 5 小運搬及竣工清潔工資 工 4 2,500 1萬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 式 1 2,912 2,912 7 其他費用(含保險費)(8%) 式 1 4,658 4,658 8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9,870 9,870 小計 7萬5,670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被告) 9 樓梯間及電梯施工防護設施 式 1 1萬 1萬 含竣工後拆除 10 給水管單層PE被覆不鏽鋼管(SUS304)原RC樑內給水管改配明管 式 1 1萬5,000 1萬5,000 11 不鏽鋼管(SUS304)另件另料 式 1 1,500 1,500 12 不鏽鋼管配管工資 工 5 3,500 1萬7,500 13 室外施工人員安全維護設施 式 1 6,000 6,000 14 給水管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15 配管穿牆洗孔 工 2 3,000 6,000 16 穿牆洗孔打矽利康技術工 工 1 3,000 3,000 含矽利康材料 17 小運搬及竣工清潔工資 工 4 2,500 1萬 1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 式 1 3,700 3,700 19 其他費用(含保險費)(8%) 式 1 5,920 5,920 2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1萬2,543 1萬2,543 小計 9萬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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