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18號
TPDV,111,訴,271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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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華蓉暄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陳焯怡律師(112年2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忠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112年8月21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拆除於公園路二小 段00000000與公園路二小段00000000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所 增設之經營美林書局與其他非法占有而設置之設施,回復為 防空避難室之空間,並將公園路二小段00000000與公園路二 小段00000000地下室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見北司補 卷第4頁背面),嗣依複丈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 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應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11 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地下室(下稱系爭A地下室),其建築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作為



經營書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A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於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即系爭大樓)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位置:如複丈成 果圖項目A所示即系爭A地下室:範圍包括公園段二小段703 、703-1、704、705、706地號即系爭土地)所增設之經營美 林書局與其他非法占有而設置之設施,回復為防空避難室之 空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A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地下1樓 前方為同段12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93號建物),原登記為 起造人之一之訴外人陳麗華(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嗣因繼承 及贈與法律關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再盛、陳思瑩高德宇( 以下合稱陳再盛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系爭 大樓地下1樓後方,即系爭1293號建物外其他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為起造人於建築房屋時一併建築完成,未辦保存登記 ,於建造完成時約定由陳麗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麗華死 亡後由陳再盛等3人繼承分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法 繳付房屋稅。系爭大樓於64年8月4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65 年4月2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系爭大樓1樓及地 下1樓出租予建宏書局使用,迄至106年間因網路取代傳統書 局等因素,建宏書局歇業後,系爭大樓地下1樓依建宏書局 過往40年來使用範圍,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進行任何 增建或改建。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天祥(以下逕稱其名)於 107年9月19日購買系爭大樓11樓之4辦公室即同段1293建號 建物,依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未包括系爭A地下室,原 告並非系爭A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系爭大 樓地下1樓,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建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A地下室,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即系爭大樓11樓之4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 /2,另一共有人為原告配偶陳天祥)。
㈡系爭土地之地下室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編號A部分即 系爭A地下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4使字1540號使 用執照建築物概要之地下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㈠第1



85頁),竣工圖登記為系爭大樓避難室使用(參本院卷㈠第1 45、203頁竣工圖),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美林書局。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A地下室之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裁判要旨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地下室, 自應就其為該地下室所有權人及遭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A地下室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A地下室使 用執照建築物概要及竣工圖記載為避難室等節,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A地下室 為防空避難室,應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云云。惟系爭大樓於64年間興建完成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即現行第58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系爭A地下室。至系爭A地下室核准之用途固為防空避難 室,然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除有 防空避難需要時,須供避難使用外,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 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 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 ,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 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 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 法自治之精神,准許其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 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 有。是系爭A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用途為避難室, 然系爭A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無從 僅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記載,即遽認系爭A地下室為系爭 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附屬設備。是原告主張系爭A地下室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A地下室係有權占有:
 ⒈系爭大樓地下1樓依竣工圖記載總面積326.33平方公尺,於面 積90.16平方公尺部分有於6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 系爭1293號建物,由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即陳麗華原始取得 所有權,嗣陸續於86年11月10日、95年1月13日、98年12月2 8日以分割繼承、贈與等登記原因將系爭1293號建物移轉為 陳再盛等3人所分別共有,有系爭大樓起造人名冊、系爭129 3號建物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93、186、187頁)。又系爭大樓之發電機房、消防 水幫浦、地下蓄水池等設備,置於系爭1293號建物範圍內等 情,亦有竣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262 、264頁)。而系爭A地下室雖為未辦保存登記、用途係避難 室之建物,惟於系爭大樓於64年間落成後,長達數十餘年, 均與系爭1293號建物併同出租予建宏書局占有使用,嗣於10 6年間出租予被告占用至今,此經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 即證人陳正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109年8月11日 偵查訊問筆錄可參(外放)。且陳再盛等3人亦自任為系爭A地 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又系爭A地 下室在本件之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出面主張權利, 足見系爭A地下室已長期由系爭1293號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 用,實際上亦未曾作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部分使用。從而 ,亦可推知即使系爭大樓地下1樓有上述少數共用設備存在 於系爭1293號建物內,亦不妨礙系爭A地下室之排他使用, 否則系爭大樓住戶何能容許系爭A地下室數十年來單獨由系 爭1293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⒉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 樓建造之初應係是由建商與各地主合建,並由各地主擔任起 造人,本件系爭A地下室既由陳麗華與其餘起造人共同興建 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A地下室已長期由系爭1293號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迄今,足認系爭大樓起造當時,所有土 地共有人應已同意系爭A地下室由系爭1293號建物之分得人 即陳麗華原始取得專有權利。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約定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陳再盛等3人自原始取得 系爭A地下室之陳麗華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予認 定。是被告抗辯系爭A地下室係由陳再盛等3人有權出租予被



告使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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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林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