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91號
TPDV,111,勞訴,391,2024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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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買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依係於本訴或反訴中之論述,逕稱為 原告、被告或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721元,及自存證信函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21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背職務侵占講師培訓 費用,故依法解雇反訴被告,並基於同一事實,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移轉其所收取之培訓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公司,擔任有氧特助,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120,000元 。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即前任執行長Michael帶領下,規模 自10幾間健身房成長至現有的100多間健身房,Michael知 原告等有氧部門員工勞苦功高,大幅為有氧部門員工加薪 以資嘉勉,原告並於108年員工大會獲得Michael、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現任執行長柯約翰頒最佳員工榮譽(Big Aw ard Employee of the Year)。(二)嗣Michael引進一批特殊飛輪器材,非被告現有課程所得 使用,Michael要求有氧部為該器材研發一套可行銷之課 程,並藉由自編課程降低被告支出之授權金、與其他健身 公司作出區隔,甚至將來可銷售有氧課程予其他公司增加 授權金收入。其後Michael同意引進MOSSA公司之課程,且 知培訓學員為自費參加,Michael未要求有氧部門將所收 費用交給公司,亦未指示要將培訓課程作為公司盈利項目 。被告之盈利來源為60多萬人之會員,而非對員工的培訓 課程,Michael無意占用公司資源從事非營利項目,故有 氧部自籌自編課程(下稱系爭自編課程),原告提供個人 帳戶收取培訓費用,用途為支付活動成本、為MOSSA代理



商代收轉付課程費用,為有氧部的決定,至少為有氧部經 理所認可的事實,Michael均知悉上情且未反對。且MOSSA 課程及系爭自編培訓課程,均由Michael決定所舉辦,原 告無決定之權限。況有氧部門除原告及證人游子緹、訴外 人葉世賢之外,尚有被告公司100多間分店之管理師及區 域管理師,籌措規劃及執行均以公告方式進行,未曾隱瞞 被告高層。
(三)詎被告主張原告侵占系爭自編課程培訓費用、違背職務, 並於110年5月21日以不發放薪資要脅原告簽署「暫繳同意 書」,且不法預扣原告11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僅發放24, 000元。於110年6月3日被告公司法務威脅對原告提起告訴 ,再與外部律師分別留置原告及有氧主管於不同會議室內 長達3個多小時,多次威脅原告簽署被告所擬之協議書及 本票,逼迫原告承擔巨額債務。並以隔離詢問之方式,佯 稱原告主管已經認錯並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藉此威脅原告 低頭就範。原告問心無愧,仍拒絕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被 告法務當日即口頭解僱原告,並指示人事副理監視原告收 拾個人物品,約莫於當日晚上8時許方離開公司。被告不 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依法終止僱傭關係並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總計978,721元(計算式:212,7 21+702,000+64,000=978,721元),詳如以下項目及金額 。
  1、積欠之薪資及怠於受領之報酬212,721元: 被告預扣原告4月份薪資86,741元、5月份薪資110,741元 、6月份出勤3日薪資11,074元,共208,556元。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75,835元,故仍積欠原告薪資132 ,721元。被告怠於受領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2 3日止,共20日之勞務,原告得主張20日之報酬,以原告 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120,000元計算,20日之報酬為80,0 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日×20日=80,000元)。  2、資遣費702,000元:
    原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年 資共計11年又8.5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85個月 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120,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2,000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64,000元:
   原告遭不法解僱前有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尚有特休128小時 未休,原告每小時工資為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 000元之工資等情。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



4項、第17條、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2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MOSSA課程係由原告及游子緹向被告高層建議後方於108年 初引進被告旗下健身房,被告為此須每月支付高額授權金 予MOSSA公司之新加坡代理商。詎原告及游子緹未向被告 高層報告細節、未取得公司同意,私下與MOSSA之新加坡 代理商達成協議,由原告、游子緹葉世賢及渠等所選定 之少數親信人員,包括英文名為Mike、Steven、Coco、Sa sa、Eness、Apen等人,均為被告有氧部之員工,擔任MOS SA公司在臺灣之講師群,由渠等全權負責MOSSA公司在台 灣境內一切培訓及認證事務,並利用被告之人力及場地進 行新訓、季訓等活動,所收取之培訓費用,竟從未納作被 告之營業收入,反而指示報名者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
(二)原告、游子緹葉世賢等人濫用其有氧部最高主管、開發 訓練組主管之權勢及地位,指示其在有氧部之親信員工, 以被告之名義,大量招募全職或兼職有氧老師參與系爭自 編課程之培訓,並將「是否有參與WG自編課程之培訓、通 過相關認證」之條件納入是否錄用為被告全職有氧老師之 審查標準之一,藉此大幅提升兼職有氧老師或其他新人報 名參與系爭自編課程培訓之誘因。然系爭自編課程所收取 之大量報名費或培訓費用,均全未納入被告帳戶,分別由 報名者直接匯款到該3人之個人帳戶。該3人上開行為,違 背職務且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合理推測,原告及游子緹當初向被 告高層建議引進MOSSA課程,正是因渠等已私下與MOSSA代 理商達成協議,MOSSA代理商允諾將日後全台灣之培訓業 務委託渠等辦理,作為換取渠等向被告高層建議將MOSSA 課程引進被告健身房之對價,藉由此等利益輸送,MOSSA 公司代理商不須負擔辦理培訓、認證業務等相關費用及成 本,即可坐享每月自被告收取高額授權金之利益。(三)而原告及游子緹等人於107年底透過將MOSSA課程引進被告 健身房,開始獲得可觀之培訓費用利益後,發現可從中謀 取私人利益之模式,故技重施於108年間大規模開發並推 動系爭自編課程,名義上是要為被告建立自有品牌之團體 課程,實際上卻是利用被告之資源及市場規模,將鉅額之



培訓費用納為已有,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 由。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內部檢舉而開始調查原告、游子緹葉世賢侵吞培訓費用之事,法務及財務人員於同年5月1 3日分別約談原告、游子緹葉世賢等人,並要求提供3人 之銀行帳戶明細供比對,經初步檢視並統計該3人帳戶中 培訓費用之金額,嗣於同年5月20日約談游子緹,其就私 下收取培訓費用之事坦承不諱,惟就培訓費用之用途及去 向則含糊其辭,原告承認「我知道自己私下收這些費用之 錯誤的,但沒有作為私用」,游子緹表示「我們沒有做好 ,這些收入費用應該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被告爰於110 年6月3日依法口頭解雇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 函方式重申此事。
(五)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薪資,原告未領取反而控訴被告預扣 薪資。因原告稱手上無餘裕現金,商請被告同意就原告11 0年4月份起之薪資、獎金、各項給付,改為現金給付,有 原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及收據可稽,被告遂以現金發放4 月薪資予原告,原告則主動交付現金86,741元予被告。被 告於110年6月11日發函提醒原告至被告辦理交接手續並結 清薪資,惟原告置之不理,反稱被告預扣薪資,其主張與 事實不符。
(六)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於 110年6月3日依法解雇原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702,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任職被告有氧部特助期間,利用被告培訓 課程向受訓學員收取費用挪為己用,造成被告財產及信譽 受有嚴重損害,其行為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於110年6月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自無 理由。
(七)被告已於1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75,835元,其中即包含原 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自無理由。
(八)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外,另補充:(一)反訴被告自陳辦理自編培訓課程及MOSSA課程之培訓相關 事務係履行職務、執行反訴原告公司之事務,反訴被告及 游子緹在向Michael報告有氧部將舉辦系爭自編課程時, 未向Michael說明培訓會向學員收費,故Michael雖知悉有



氧部辦理系爭自編課程,卻不知學員需支付培訓費,更不 知培訓費是由反訴被告代收轉付。報名者將培訓費匯入反 訴被告個人帳戶,再由反訴被告將其所代收之培訓費總額 扣除相關培訓活動費用支出後,自行計算出餘額,再將餘 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與訴外人即MOSSA代理商「陳先生」 ,且反訴被告亦未製作帳冊或提供費用憑證供代理商陳先 生核對。
(二)系爭自編課程之培訓契約係成立於報名者及反訴原告之間 ,蓋由反訴被告基於履行職務而發想、提案、規劃系爭自 編課程,並向Michael說明後舉辦,系爭自編課程屬反訴 原告公司業務,可認培訓契約之主體一方為反訴原告公司 ,反訴原告得請求參加培訓之人支付培訓費,依反訴被告 所稱有氧部自籌經費舉辦自編課程,係將培訓費收作為「 有氧部」之收入,有氧部屬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內部部門, 非獨立於公司之單位,可認反訴被告主觀上係代理反訴原 告收取培訓費用,依民法第541條,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 所委任辦理事務,即系爭自編課程活動、履行自編培訓契 約為反訴原告所收取培訓費,自應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三)縱系爭自編課程非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而民法第541條 之請求權不成立,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之資源舉辦 系爭自編課程,使用反訴原告之場地、設備、水電、人員 等資源,屬無權使用或無權消費,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渠等受有培訓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就系爭自編課程所收取之全部培訓費利 益。
(四)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即全部系爭自編課程費用。反訴被告受雇於反訴原告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故意違反職務,利用反訴 原告大量資源舉辦系爭自編課程,卻未主動向Michael建 議應收取培訓費、增加公司之營業收益,反而私自收取培 訓費用,違背職務,屬於對雇傭契約之不完全勞務給付。 反訴原告原本基於系爭自編課程活動所能預期收取之培訓 費用,遭反訴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私自收取而未能收取,屬 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 。
(五)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系爭自 編課程費用。倘培訓契約之締約主體並非反訴原告及報名



者,則應認系爭自編課程活動屬於反訴被告及游子緹為個 人利益之營業行為,渠等為謀取私人利益,令被告執行長 Michael陷入錯誤而同意系爭自編課程計畫,花費反訴原 告大量人力、物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時違反民法及刑 法上詐欺及背信罪之規定,亦構成民法184條第2項,反訴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自編 課程費用。
(六)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其所收 取之全部MOSSA課程培訓費。反訴被告及游子緹所稱「代 收轉付」MOSSA課程費用,明顯異於商業會計上就代收轉 付之定義,實屬「銷售」之營業行為,商業會計上所謂代 收轉付必須符合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要件,而反訴被告 將其所代收之培訓費總額扣除相關培訓活動費用支出後, 再將餘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與MOSSA代理商陳先生,絕非 商業會計上之代收轉付,而被為銷售之營業行為。MOSSA 課程之培訓契約係成立於報名者與反訴原告之間,舉辦MO SSA課程所花費之成本幾乎均是反訴原告之資源,包含MOS SA課程使用之授課教師、活動工作人員,均由反訴原告之 全職員工以上班時間支應、舉辦地點均為反訴原告公司之 場地等,反訴被告基於其員工身分,依反訴原告所委任辦 理事務,即反訴原告受Agrovest公司委託辦理MOSSA課程 培訓活動、履行培訓契約,為反訴原告所收取之培訓費, 應依民法第541條交付予反訴原告。
(七)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MOSSA課程培訓費收入。縱MOSSA課程非屬於反訴原告 公司之業務,而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之資源舉辦培訓活 動,渠等對反訴原告場地、設備、水電、人員等資源之使 用或消費行為,均屬無權使用或無權消費,使反訴原告受 有損害,渠等受有培訓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返還其就MOSSA培訓所收取之全部培訓費利益。(八)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即全部MOSSA課程培訓費用。反訴被告受雇於反訴原 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故意違反職務,利用反 訴原告大量資源舉辦MOSSA課程培訓,Michael並不知反訴 被告代收轉付MOSSA課程培訓費用之事,實為銷售行為。 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資源為反訴被告謀個人利益,違背 職務,屬於對雇傭契約之不完全勞務給付。反訴原告原本 基於MOSSA課程所能預期收取之培訓費用,遭反訴被告以 其個人帳戶私自收取而未能收取,屬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
(九)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系爭自 編課程費用。反訴被告及游子緹以「代收轉付」為藉口, 實際上係為其個人經營培訓業務,令Michael陷入錯誤而 同意進行MOSSA課程培訓,該等培訓花費反訴原告大量人 力、物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時違反民法及刑法上詐欺 及背信罪之規定,亦構成民法184條第2項,反訴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MOSSA課程費 用。
(十)反訴被告就系爭自編課程費、MOSSA課程培訓費對反訴原 告所負相關移轉、返還或賠償之責,與游子緹葉世賢二 人之責任並無連帶關係,故反訴被告主張其與游子緹及葉 世賢三人之連帶債務已因游子緹葉世賢之清償而消滅, 並無道理。反訴被告及游子緹葉世賢就私下收受系爭自 編課程費及MOSSA課程培訓費之違法行為,雖屬共謀及共 犯結構,惟渠等分別僅就其分別收取培訓費金額負移轉、 返還或賠償之責,而本案僅計算匯入反訴被告個人3個帳 戶之金額即高達16,362,080元,此數字尚不包含匯入游子 緹、葉世賢個人帳戶之培訓費。反訴原告原本希望與反訴 被告、游子緹葉世賢於110年6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由 該3人連帶賠償6,750,000元,無奈僅游子緹葉世賢願承 擔賠償之責,當日即簽署被證26、被證27之協議書。詎反 訴被告拒不簽署和解協議,亦不說明其所收取16,362,080 元金流之去向,故110年6月3日之協議書效力僅拘束反訴 原告及游子緹葉世賢三方。反訴原告嗣後才與游子緹葉世賢於110年6月18日簽署被證25、被證28之增補協議書 ,將該2人之賠償責任變更調整為「2人同意連帶賠償反訴 原告250萬元」,將游子緹葉世賢與反訴被告之賠償責 任分別處理。反訴被告刻意錯誤解讀前開和解協議及增補 協議之內容,主張其對反訴原告之債務責任已因游子緹葉世賢之清償而消滅,毫無依據等情。
(十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反訴被告未利用培訓課程向受訓學員收取費用挪為已用中 飽私囊,向學員收取費用的原因係作為MOSSA代理商向學 員收費的代收轉付及培訓費用之成本支出,包含燈光音響 、講師工作人員住宿、講師餐費、講師授課費、專業攝影 錄像費用等。而培訓學員為公司員工,其薪資報酬皆由公 司戶頭轉帳,足認培訓學員知悉公司戶頭為何,故無論由 反訴被告提供個人戶頭供培訓學員繳納系爭自編課程之費 用,或由各講師提供個人戶頭收取培訓之費用,參加的培 訓員工皆可知悉公告內容所示帳戶非反訴原告之帳戶。(二)反訴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費用,未隱瞞公司高層,亦未造成 反訴原告財產損失,在Michael擔任反訴原告執行長時, 知悉從LES MILLS課程開始,凡參加培訓學員都要收費, 然未曾要求有氧部門將培訓課程當作公司營利項目,亦未 曾要求有氧部門將培訓費用繳給公司,足認反訴原告未曾 指示將培訓課程作業營利之用或將收取款項繳給公司。且 無論LES MILLS課程、MOSSA課程、系爭自編課程,都係為 提升反訴原告有氧課程之競爭力、增加反訴原告之營收, 反訴原告為最大的獲益者,故反訴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 其分店作為培訓場地,應為必要成本,而非損失,且反訴 原告十幾年來不曾向LES MILLS和MOSSA公司收取費用。且 借用場地培訓須經反訴原告營運副總或執行長秘書回覆同 意始得為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子緹葉世賢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使用反訴原告場館,誠屬無據。(三)有氧部並未自籌經費,又向反訴原告重複請款,而造成反 訴原告損失。游子緹未實際核對證據資料確認是否有重複 請款,僅憑反訴原告提供的片面資料主觀認為員工可能重 複請款,不足採信。而系爭自編課程的講師費用由各講師 向培訓學員收取,若各講師已向學員收取講師費,又向反 訴原告請領相同之活動費,則係各講師重複請款之問題,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活動費的請款流程係請款人向各分 店管理師提出申請,由各分店管理師彙整交由區域管理師 ,再由區域管理師交由反訴被告彙整成總表交給人資,人 資核覆後交給財務,財務再撥款給各個請領之講師,不能 因為反訴被告參與其中一個環節即認反訴被告應承擔重複 請領之責任。
(四)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應提 出相關金流證明。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僅 得作為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之整理,然對於對話紀錄 所載之課程是否如期舉辦、參加人數是否與對話紀錄所載 人數一致、參加人員是否匯款至對話紀錄所載之銀行帳戶



等事實,反訴原告均未證明,況反訴被告不會核對參加人 員是否確實付款,從而反訴原告不得僅憑對話紀錄證明參 加人員有支付款項。
(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反訴原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自不 得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5,000,000元。與 培訓學員成立培訓關係者,係MOSSA公司而非反訴原告, 有教練行為協議書為據。
(六)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不 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000元。反訴 被告以提出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除匯款外尚提領現金給 MOSSA代理商陳先生,且包含專業音響、燈光、服裝及講 師住宿等培訓成本,均為反訴被告所支付,且無重複請款 ,足證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 有利益,應負舉證責任。且借用場地須經反訴原告營運副 總或執行長秘書回覆同意始得為之,系爭自編課程係為充 實反訴原告公司有氧教師之人數及品質,故使用反訴原告 之場地培訓,難認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
(七)僱用人對於受雇人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要求受雇人執行 相關業務。然如僱用人未有具體指示,而授權受雇人執行 業務,受雇人自有裁量權限,得決定如何執行業務。反訴 原告指示有氧部引進MOSSA課程及系爭自編課程以充實公 司有氧教師之人數及品質,未指示將培訓課程作為營利之 用,或將培訓費用交給公司,故培訓費用非反訴原告可得 之預期利益,反訴被告係在管理師群組公開提供自己帳號 ,未私下收取培訓費用,亦未拒絕承辦培訓課程,更未中 飽私囊,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未造成反訴原告 損害。
(八)原告未舉證證明或未涵攝刑法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即泛稱反訴被告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而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反訴原告前執行長 知悉培訓需自費參加,未指示將培訓課程作為營利項目、 未指示將費用繳給公司,且反訴被告及有氧部講師收取培 訓費用係作為代收轉付、支付成本或個人編纂教材之勞務 報酬,培訓課程業已舉行,並無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又 培訓課程之成本由有氧部門自籌支付,反訴被告甚至曾自 掏腰包墊付款項,難認反訴被告有為反訴原告收取費用之 意,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佔反訴原告之財物。難認 反訴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
(九)縱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債務,反訴原告免除連帶債



務人游子緹葉世賢之部分債務,且連帶債務已由游子緹葉世賢所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法已無權 利得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3日分別與游子緹葉世 賢簽訂被證26、被證27之協議書,游子緹葉世賢各自同 意就本事件與他方及反訴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75 0,000元,反訴原告已簽署各該協議書,足認反訴原告同 意以6,750,000元作為3人的連帶賠償總額。反訴原告於11 0年6月18日再分別與游子緹葉世賢簽訂被證25、被證28 之增補協議書,反訴原告分別與游子緹葉世賢約定就本 事件共同連帶賠償總額由6,750,000元降為2,500,000元, 並附條件約定如游子緹葉世賢二人未於110年6月23日將 餘額2,112,491元給付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內,則該增補 協議自110年6月24日以後失效。反訴原告既已同意免除4, 250,000元的連帶債務,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則連 帶債務之總額應降為2,500,000元且業經償還而消滅,則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同免責任。(十)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公司,被告於110年6月3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二)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0年4月部分薪 資、5月份薪資及6月份部分薪資予原告。
(三)Michael Sanciprian及柯約翰於108年員工大會上頒發最 佳員工榮譽(Big Award Employee of the Year)給原告 ,情形如原證31相片所示。
(四)Michael曾於108年2月4日、108年3月10日、109年1月24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27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五)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引進MOSSA課程。(六)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反訴被告曾提供個人 銀行帳戶供當時已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任職之有氧老師 以及計畫要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擔任有氧老師之學員, 繳納培訓費用匯款收款之用。反訴被告用於前述培訓費用 收款之銀行帳戶包括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 帳戶。
(七)有氧老師及學員報名參加培訓課程,培訓費用如由反訴被 告收款部分係直接匯到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用現金 繳納;反訴被告用於培訓費收款用途之銀行帳戶並非其薪



資帳戶,培訓費帳戶與反訴被告其他個人帳戶是分開的。(八)兩造對於被證14-1、15-1、16-1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九)除反訴被告外,游子緹葉世賢亦曾提供個人帳戶供培訓 員工匯款。
(十)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4,665,386元予訴外人MOS SA公司之代理商。
(十一)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361,815元至如原證29 所示之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及所積欠之薪資 ,是否有理由?(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是否有理由?1、WG自 編課程及MOSSA課程等培訓活動(包括新訓及季訓)之培訓 契約是否成立於報名者及反訴原告公司之間?2、依據系爭 培訓契約之內涵,有權利請求報名者支付培訓費用者究為反 訴原告公司或反訴被告?3、報名者依被證4至7及被證21所 示培訓公告內容,是否得知悉公告上所揭示之報名繳款帳戶 並非反訴原告公司之帳戶?4、反訴被告收受系爭培訓費用 ,其主觀意思是為自己個人收受,抑或代理反訴原告公司有 氧部收受?(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利益,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 主張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培訓活動,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 游子緹等人,利用反訴原告公司之資源,包括場地、設備、 水電、人員等所舉辦,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於107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因舉辦系爭培訓活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約16,362,080元之培訓費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5,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原告在舉辦培訓活動前,未事前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報 告,亦未經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可,在以反訴原告公司 資源所舉辦之培訓活動中,向報名者收取費用,屬於故意違 反職務,構成對兩造間雇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由 ?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六)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允許,利用其職權及職務上機



會,向反訴原告公司員工及其他非員工之學員收取培訓費用 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 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 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七)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 ,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允許,利用 其職權及職務上機會,向反訴原告員工及其他非員工之學員 收取培訓費用之行為,成立刑法上詐欺、業務侵占等罪,而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 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 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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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