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黃昱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變更為 陳宏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至第502頁),於111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 又於111年9月19日變更為翁肇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8頁),於111年11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3頁至第584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3日追加第二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5頁):(一)被告林柔文應給付 原告1,55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柔文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原告透過被告林柔文向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林柔文要求原告 於保險契約簽訂前先將保費匯款予被告林柔文,並稱核約 後如有溢繳保費,可遞繳下期保費,原告依其指示將967, 500元匯款至被告林柔文之國泰帳戶。系爭保險契約均為 年繳,被告林柔文卻告知原告第二期年繳前,若提前每月 給付保險費,可享較便宜之保費,原告遂依其指示自102 年3月20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分別以原告之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匯款共371,290元予被告 林柔文,由其代繳保費。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30 日、103年9月2日匯款37,540元、美金4,218.93元、美金4 ,560元予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向被告林柔文詢 問,其稱上開匯款係業務轉帳作業疏失,要求原告將上開 款項匯予被告林柔文,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含保險費匯款 共計56,000元、於同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6日止匯款共計2 72,718元予被告林柔文。原告自104年1月13日至105年4月 6日原告已匯款479,720元予被告林柔文。原告並於系爭保 險契約簽約後至105年4月6日止間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林柔 文592,553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7款、第9款、第15款、第17款請求被告林柔文給付原告 2,165,000元:
1、被告林柔文向原告稱,其有新保險契約優惠,故原告可交 由其全權處理簽約事宜,逕向其繳納保費再由其轉交予被 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成立民法第53 5條委任契約,被告林柔文收受款項後卻未如實為原告繳 納保費,而挪作他用,被告林柔文對原告應負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林柔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文書為原 告解除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000(下稱
編號1、編號4保單)之保險契約,又向原告謊稱被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退回之款項為業務疏失,使原告將款項匯入 被告林柔文之私人帳戶,騙取原告款項2,683,781元,違 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法律規範,成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請求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被告林柔文連帶賠償原告2,165, 000元:
1、被告林柔文客觀上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受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監督,確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被告林柔文利用保險業務員 身分、職務上機會,及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其 信賴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屬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於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
2、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金管會所列管之法人,應對所屬 之業務員訓練、教育、考核,避免業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對 外造成損害。依社會通念應認業務人員所為公司商品介紹 均係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對被 告林柔文進行適當考核訓練,亦未由主管隨時向客戶進行 查核,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難謂無過失,故應與被告林 柔文連帶賠償。
(五)原告經被告林柔文介紹,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簽訂保 險契約,雙方間已就簽訂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不因被 告林柔文於保險契約偽簽原告簽名而致契約不成立,則被 告林柔文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 告林柔文既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作為保費繳納,再欺騙原 告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退回之款項匯入被告林柔文之 私人帳戶,則三商美邦人壽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責。
(六)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意旨,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有相關規範,不得擅自代客戶解除 契約、不得挪用保費等,無論係於尚未訂定保險契約之招 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均適用。縱被告林柔文偽 造原告簽名之時點係於其離職後,惟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 林柔文在職期間簽署,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仍應就契約 所生之相關義務及被告林柔文離職後就保險契約所為之行 為負同一責任。
(七)縱認被告林柔文未以較便宜之保費為由騙取原告金錢。兩 人於通訊軟體多次提及還款事宜,對話紀錄所示還款日期 與金額與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證被告林柔文
多次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林柔文於雙方對話中 表示:「剩0000000,持續匯款中」,更曾自承還款係因 曾向原告借錢:「我開始還他錢是因為我跟告訴人以前就 認識,我有跟他借錢」,足認原告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已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柔文確向原告借款2, 683,781元,經多次償還債務後,尚欠2,165,000元借款債 務。
(八)縱認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無借貸關係,然雙方之對話紀錄 提及還錢、三商美邦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林柔文二人確 實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情事達成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 林柔文賠償原告2,683,781元,而經被告林柔文償還部分 款項後,尚須償還2,165,000元。
(九)縱認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並無任何代為繳納保費之委任或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前後匯款至被告林柔文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被告林柔文卻未代為 繳納,故被告林柔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原告交付之金錢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林柔文返還利益2,165,000元。
(十)保單編號1、編號4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非原告簽 署,係被告林柔文偽造簽署,該契約終止無效,原告均依 約將保險費給付予被告林柔文代繳,而被告林柔文卻未如 期繳納,被告林柔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下合稱為 被告)應依法負擔相關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保單編號1 、編號4之保單,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已停效,原告均依 約將保險費給付予被告林柔文代繳,而被告林柔文卻未如 期繳納,被告應依法負擔相關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十一)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2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1,552,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柔文部分:
1、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林柔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蓋原告從未委任被告林柔文全權處理簽訂保險 契約一事,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柔文間具委任關係,應 提出委託授權書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林柔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6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諸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審查表係於103年7月29日提出 申請,該審查表上並註記『16:52電聯保戶0000-000000che ck終止且親簽無誤』」等文字,且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之終 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3年6月25日,契 約終止後解約金匯入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柔文已於103年6月11日自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離職,故附表編號1、4之終止申請書, 均非被告林柔文經手處理,可知被告林柔文未偽造原告簽 名。
3、原告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105年7月29日時開 始接受被告林柔文就系爭款項之部分還款,即已知悉系爭 款項遭被告林柔文占用,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 。
4、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或原告與被告林柔文 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 為無理由。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柔文間存在借貸關係, 應舉證證明就系爭款項有所約定相關借款利息、清償方式 、還款期限,或提出借據。再者,被告林柔文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亦未提及其有向原告借款2,683,781元,縱被告 林柔文稱其有跟原告借款,亦難認該借款即為系爭款項。 又當事人於和解進行中,通常係歷經談判交涉過程,客觀 上可認定當事人表明條件一致並製作和解書面文件,由雙 方當事人簽名,兩造始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倘雙方 未於和解書面文件簽名,客觀上當事人均無受和解契約拘 束之意。被告林柔文與原告未簽立和解契約,是以原告尚 難僅以被告林柔文傳遞彌補損失予原告,即謂兩造有所成 立和解契約。且被告林柔文傳遞彌補損失之訊息後,原告 並未向被告林柔文表示拋棄民事賠償請求,兩造間未就此 事件有讓步之約定,難以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兩造間成立 和解契約。
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1,552,447 元為無理由。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匯予被告林柔文,被告 林柔文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 利益自應歸於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原
告向被告林柔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就其所為 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所匯之2,071,228元款項並非保險 費。上開款項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無涉。被告林柔文於10 9年9月2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5029號訊問筆錄 稱:「我有跟他(按:即原告)借錢,我還他的錢跟保單 沒有關係。」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109年9月16日訊問筆 錄自承:「林柔文有時會說他有一筆錢可以透過換匯方式 ,可能多久後會還我。」足見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有諸多 借貸關係。原告於同一訊問筆錄中稱其土地銀行帳號沒在 使用,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以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林 柔文委託其繳納保費,顯有矛盾。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 ,一個月匯款1至6次,金額頻率不等且無規律,然保險費 繳納係定期繳納相同金額款項或一次繳清所有保險費,依 經驗法則可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並非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 契約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後皆寄發保單簽收 回條予原告簽收,上開簽收回條於注意事項記載「本公司 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故敬 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原告 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以匯款方式繳納至被告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帳戶,而非匯入私人帳戶。
2、本件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 、編號3)保單於102年9月25日逾期繳費,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分別以掛號郵件寄送保險費逾期 應繳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寄送簡訊至原告 手機通知原告上開保單仍未繳費、於同年12月3日再次寄 送簡訊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起已知上開保單之續期保 險費並未繳入,仍持續於103年至105年間匯款至被告林柔 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林柔文自103年6月11日起即 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原告仍於103年6月11 日後持續匯款,足證原告所匯款項非繳納保險費之用。又 原告主張其電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始知原告與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締結之保險契約均已終止,遂向被告林 柔文詢問,被告林柔文承諾將分期返還款項,原告至遲已 於105年間發現被告林柔文有侵占保險費之情事,其卻未 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反應,反而與被告林柔文私下聯 絡還款事宜,與常情相違。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皆無從證明其102年至105年間所匯款項係用以繳納 係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有
金錢往來。
3、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林柔文間為委任關係 ,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注意事項記載「倘因故未依上述 各項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 人(含本公司業務員)代為繳交者,本公司將視為係台端 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倘生爭議,均與本公司無涉 。」縱認原告匯款予被告林柔文係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之委任關係,應認 被告林柔文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客觀上林柔文並不具備執行被告公司 職務之外觀,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本件編號1、編號4保單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及103年6月25 日終止,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皆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 帳戶,依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審查人員於編號00000000 0000保單電訪記載「16:52電聯保戶 0000-000000 check 終止且親簽無誤」及解約金付款至原告帳戶其皆未異議, 可證原告確有終止編號1、編號4保單之意思,原告未受有 損害,亦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165,000元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開保單終止時,被告林柔文已非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之業務員,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無記載被告林柔 文之姓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柔文於原告投保時有何疏 失或侵權,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8條請求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29日即已知被告林柔文侵占其所匯之 款項,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自 不得再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請求。
6、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4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有 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反依原告之主張其未依兩造間 約定之方式繳費而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已違反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原告未指明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何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其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柔文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擔任被
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即附表編號2、3之保 單)因未繳納續期保費,於102年1月25日停效。被告公司 於102年10月22日寄發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予原告(即 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3頁),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保 費逾期簡訊予原告,並於102年12月3日寄發保單停效通知 簡訊予原告(即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1頁)。(三)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編號 000000000000保單(即附表編號1之保單)於103年7月28 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美金4218.93元匯入原告之土地 銀行外匯帳戶(即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四)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編號 000000000000保單(即附表編號4之保單)於103年6月25 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1,084元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即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
(五)原告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02年9月16日至105年4月6日止匯款總計806,210元、以 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101年8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匯款總計929,000 元、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01年8月19日至103年11月6日止匯款總計356,018元 ,至被告林柔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
(六)被告林柔文使用被告林柔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即被告林柔文之配偶 倪偉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倪偉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倪偉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無摺存款至原告帳 戶方式,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匯款總計5 0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七)原告就系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爭議,對被告林柔文提起偽造 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40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對被告林柔文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00 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 規定或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林柔文應 給付原告2,165,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1,552,447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林柔文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林柔文為請 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 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 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 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柔文在終止同意書上偽簽原告姓
名而致使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編號1、編號4保單終止乙情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 所載「黃昱齊」字樣之筆跡後,其鑑定結果略為該筆跡 非原告所親簽,惟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林柔文之字跡等 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8日調科貳第0000000 0000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及外放鑑定書)。是 就筆跡而言,本可能隨時間、書寫環境、心態等情況改 變,原告並未另舉客觀證據證明編號1、編號4保單之終 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黃昱齊」為被告林柔文所偽簽, 則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為 被告林柔文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立。再者,原告另主張編 號1、編號4保單之終止申請書皆由臺中郵局所寄出,而 原告當時人在營中,不可能為原告親自寄出等語,惟此 情僅得認定寄出者非本人,亦無從排除有授權他代為寄 出終止申請書之可能。
(3)另103年7月28日、103年6月25日前揭保單終止後,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30日 、103年9月2日匯款37,540元、美金4,218.93元、美金4 ,560元至原告之土地銀行新臺幣及外匯帳戶之事實,有 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143頁),堪可認定。則依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 之記載,各該匯入款項金額均高於原餘額甚多,且其備 註欄均分別註明「三商美邦人壽」等字樣(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至第147頁),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詎無任 何異議,抑或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反應之情,亦與 常情不符。原告另主張稱發現前情後向被告林柔文詢問 ,其稱上開匯款係業務轉帳作業疏失,要求原告將上開 款項匯予被告林柔文,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故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含保險 費匯款共計56,000元、於同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6日止 匯款共計272,718元予被告林柔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有上開各筆金流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 第147頁、第299頁至第337頁),惟其匯款原因究竟為 何,尚乏例如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且果爾原告係基於被告林柔文之說詞,其相信被告林 柔文所稱因業務轉帳作業疏失,始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林 柔文帳戶,衡情應將符合該筆因疏失而錯誤轉帳的金額 全部一同轉匯予被告林柔文,即無法解釋為何原告103 年6月30日轉予被告林柔文之金額大於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所轉入的解約金金額,自難排除原告上開匯款予 被告林柔文之金額,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是原告主 張被告林柔文謊稱轉帳業務疏失,其始匯款予被告林柔 文乙節,尚難遽採。
(4)基此,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林柔文偽簽原告姓名之 行為而認定被告林柔文侵害原告就編號1、編號4保單中 之財產或尚存利益,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柔文偽簽原告 姓名、謊稱轉帳業務疏失而主張原告匯款予其之侵權行 為所生之請求皆無理由。
2、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林柔文為 請求: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柔文向其稱,其 有新保險契約優惠,故原告可交由其全權處理簽約事宜 ,逕向其繳納保費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惟 被告林柔文收受款項後卻未如實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而 挪作他用,主張被告林柔文應負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 柔文間成立委任契約,如:委任之合意、事務處理之範 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林柔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無若何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內容 ;再觀諸其中106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 錄,原告固有「結果你就是沒匯錢啊」、「可是真正損 失的是我」、「其他人都還完了就剩我」、108年1月5 日「妳說要把錢還清」等語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1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70頁) 。縱認原告與被告林柔文間有何金錢糾紛,惟在前揭長 達3年之兩造對話紀錄,均無對於前揭金錢糾紛性質為 描述,亦無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討論或是陳述,自難遽 認原告及被告林柔文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委任代為 繳納第一期以外保險費之合意。再者,原告另主張編號 4保單,分別於103年3月17日、6月10日由帳戶名為訴外 人「倪偉哲」之土地銀行帳戶(戶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匯款復效保費,且此帳戶係當初匯款損害賠 償金額的帳號,則實際使用者應為被告林柔文等情。惟
考諸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認定復效保費確由倪偉哲之土 地銀行帳戶支付,仍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林柔文向原告 收取保險費並未如期繳交,甚且逕為推論實際持有帳戶 之人為被告林柔文,及保險費皆由被告林柔文代為繳納 之事實。原告復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林 柔文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委任契約存在,並進而據此請 求被告林柔文為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3、原告不得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 第277條第1項為請求: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林柔文於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為被 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若於執行職務時有侵害 原告之情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柔文就偽簽編號1、 編號4保單及謊稱業務轉帳疏失需匯入被告林柔文之帳 戶,故被告林柔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主張並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按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
(4)本件被告林柔文曾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未以內部辦法或實際稽核管控業務員,致使原告受到 損害等情,惟查,除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保險費之主張 乃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外,另考諸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中已明文記載略以:「……因本 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 ,故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 」等語,原告亦在各該回條上簽收確認,此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6頁),顯見原告於簽收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時,應已明白知悉前情,且依原告之智識水 準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或不理解前揭文字內容 。是堪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已善盡其注意義務通知
要保人及管理其業務員,縱認被告林柔文有挪用原告保 險費之情,亦難歸責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或原告與被告林柔文 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林柔文應給付原告2,165,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林柔文為 請求: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 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 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 (2)參諸原告主張有交付款項乙節,有原告及被告林柔文之 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各項金額予以記載,核與原告 持有中華郵政公司、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37頁)轉帳至被告林柔 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紀錄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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