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97號
TPDV,110,訴,3897,20240402,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易冠倫(即張國魂之繼承人)間確認股東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狀追加對被告張易冠倫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25-128頁 ),惟被告張易冠倫於80年7月14日遷出國外後(見本院卷 三第107頁),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7年3月31日在境外死亡, 此據被告張易冠倫孫女即被告李祖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307頁),並有被告李祖嵐所提新北市三峽區墓園 墓碑照片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則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易冠倫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 ,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其他被告起訴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