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義務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
、38297、40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37、2917、4544、4861、5823、10353、113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契文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由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111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黃炫逢(李振豪等人所涉買賣人口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蔡昇翰(另經檢察官通緝)以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王契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被害人B46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論以參與組織罪),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第二集團)。第二集團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第二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第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第二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
惟每件買賣人口個案之細項分工由誰負責有些許不同,詳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之附表二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二;就本案被害人B39部分,鄭學鴻、楊家豪、蔡昇翰未參與),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本案第二集團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黃炫逢、蔡昇翰等人均可獲得報酬(黃炫逢可獲得平均每週約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其餘李振豪等9人就各件買賣人口個案可獲得之報酬詳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之附表五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五所示,本判決僅就被害人B39部分單獨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分配)。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蔡昇翰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B39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林晉宇等人安排前往柬埔寨,實則B39係遭李振豪等人以美金17,000元之價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B39抵達柬埔寨後方知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B39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遇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嗣以附表一「返臺情形」欄所示方式返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契文雖爭執其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 我覺得我在警詢筆錄有被員警類似脅迫,員警的口氣就是如 果我沒有照警察的講,我會被檢察官羈押,當時我基於假釋 的原因,我怕被羈押,家裡有人需要我照顧,我真的不知道 該怎麼辦」(見本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緝 1卷】第189頁)、「是警察帶我上去前跟我說要怎麼樣講, 並不是在對我製作筆錄時要我怎麼講。我們從頭到我們都有 告知被害人過去是要做詐騙。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是 跟我說把它推給林晉宇。第二次到臺北市刑大,一個戴眼鏡 的員警,把我帶上來又跟我說要我改一段。這個筆錄從頭到 尾有改過兩三段內容。勘驗筆錄錄影,也看不出這些內容, 警察把我帶去之後不可能對我講這些話,因為當時在錄影。 很多警察私底下會叫我們怎麼講。事實上被害人B46林晉宇 跟他見面面試時,有跟他詳談工作內容,有告知被害人要做 詐騙。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是要做後台,因為怕被羈押,刑 大跟我說如果不要被羈押,要我全部推給林晉宇,這樣我就
不會被羈押。當時我被假釋中,警察後面要抓我朋友槍砲, 要我把朋友騙出來,要我假裝是買家,我有警察騷擾我的紀 錄,我就是表面配合,但我沒有做任何動作,LINE對話紀錄 都有」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15 卷】二第52至53頁);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王契文於警詢 、偵訊被誘導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契文於第一次警詢(111年7月5日)中所供述之內容與 其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內容,就自己 涉犯本案的部分均為否認犯行,被告王契文於警詢中供稱被 告林晉宇稱國外博弈後台客服缺人,要求被告王契文幫他找 尋要過去工作的人,被告王契文以其他名義招募到被害人, 後續則是由被告林晉宇與被害人聯絡,被告林晉宇並未向被 告王契文提到國外實際上是做詐騙工作,只有說是博奕後台 ,被告王契文的對口只有被告林晉宇,被告王契文不知道被 害人出國後的實際工作內容,也不知道被害人被限制自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51卷【下稱偵21951卷】第14至2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害人B46部分,雖改稱其與被告林晉宇均知被害人B 46出國是要做詐騙,然就其以其他名義張貼臉書廣告招募被 害人,以及被害人B46後續是由被告林晉宇告知工作內容等 情,與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同;再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害人B53、B55被害情事所為辯解,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重訴15卷二第49至50),而被告林晉宇就其確實以詐術 使被害人出國一節業已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可證(詳下述),是被告王契文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內 容,就被告林晉宇犯行部分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 就自己涉嫌犯罪部分,與其於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均否認 犯罪,是難認被告王契文有因警方以不正方法取證而非出於 自己自由意志做出與其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之供述。 ㈡況被告王契文於警詢中稱「從頭到尾跟B46說過去做博弈推廣 後台,B46過去後他才跟我說在那是做詐騙,然後我回答他 的是我幫他問Tiger看看,Tiger說如果他要回來需要賠償他 們的費用40萬元,我只是轉達B46,我也不知道過去那是做 詐騙,我並沒有威脅B46。我只是轉達Tiger說如果他要回來 需要賠償他們的費用40萬元」云云(見偵21951卷第24頁) ,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辯論終結當日才突然 辯稱被害人B46當時聯絡到的人不是被告王契文本人云云, 若如被告王契文所述,是警察指導其把事情都推給被告林晉 宇,何以被告王契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提被害人B46所聯 繫的人非被告王契文本人,也不直接把回答被害人B46需付4
0萬元才能回臺的人講成是被告林晉宇本人?是難認被告王 契文所為上開警詢內容確實有因為警察指導或強迫而非出於 自己自由意旨為陳述。
㈢再者,被告王契文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之時點,業已 距離警詢1個多月,且被告於111年7月6日第一次偵訊後並未 被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時隔1個月又3週才第二次偵訊,中 間並無其他本案犯行的訊問,難認被告王契文於111年8月26 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到之前警詢、偵訊時之影響而無法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被告王契文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還自行補充稱「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騙過去的女生B3 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會固定給他家人生活 費,B39跟我說他在那裡做詐騙,我有問他裡面發生的事情 ,B39跟我說他們一月全勤是800美金,他跟我說現在新聞媒 體炒很大,當時我還沒被拘提時,他就有跟我說他老闆答應 他做8個月就可以回來,他說在那裡業績做不到會被體罰, 但他沒有被打,我有問他新聞報的賣器官是真的嗎,他回我 說他那裡沒聽到有,他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他有說他想回 來。另外還有1個人,很像被林晉宇騙過去的1個人,好像叫 B43還是何○○(完整姓名詳卷),我跟他的阿姨最近認識, 有聊到B43在那裡的近況並且打過去關心他,他說他在那的 地方很硬,他跟女友一起去,他女友還被大陸人性侵,他跟 那的大陸人打架還打輸,他們就算願意付錢回來也沒辦法, 且他說我和他自己都是被林晉宇衝康,我也不知道他說的衝 康是什麼,只知道好像是林晉宇跟被害人亂說是我叫那邊的 人修理他們,但我根本不認識柬埔寨那邊的人,所以B43才 會打給我罵我說是我找人找他麻煩。我現在也希望協助救援 他們回國,檢調如果有需要,我都會配合」等語(見偵2195 1卷第80頁)。被告王契文前揭補充敘述之內容,顯與其所 謂「警察叫他認罪」無關,若被告王契文並非出於自己意願 坦承犯行,何需主動補充這些與其當時被查獲、詢問之犯罪 事實無關之敘述。況被告王契文所提出其與警方的LINE對話 內容(見重訴15卷三第307至317頁),並無警察指導被告王 契文就本案應如何敘述之內容,也無關於本案實體事項之對 話,甚至看得出被告王契文放警察鴿子,顯然被告王契文就 本案並無受到警察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的情形,是被告 王契文與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王契文於111年7月5日 第一次警詢與111年8月26日第二次偵訊之供述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偵 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及上述法理,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本訴(111年度重訴字第1 5號)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並賦予被告王契文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林晉 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於偵訊中、 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偵訊中證述之 可信度;併審酌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 均翰、黃鈺真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證人林晉宇、陳思瑋、陳均翰、黃鈺真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時,亦均明確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都實在,講 到別人的部分也都實在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17頁、第42至 43頁、第140頁、第158頁),足認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 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之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 違背其等之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 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 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 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 足認證人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偵訊中與 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契文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證人證述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係 自共同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內雲端硬碟App中所查得之帳冊
報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王契文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契文固坦承其有告知被害人B39有個不錯的工作 機會,之後並介紹共同被告林晉宇與B39談論此工作相關事 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辯稱 :我只有將被害人B39介紹給共同被告林晉宇,我沒有參與 後續任何犯罪事實,後續他跟林晉宇面試怎麼說的,我也都 不曉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按照被告王契文所述及 本訴中各共同被告的證述,被告王契文僅有介紹被害人B39 給共同被告林晉宇認識,後續面試及相關的詳情,皆是由共 同被告林晉宇負責,至於辦護照、旅館陪同、送機等等作為 ,被告王契文均無參與。被害人B39到達柬埔寨後所實際從 事的工作内容,行動自由有無受到妨害等情,被告王契文均 不清楚,故被告王契文主張其並無對被害人B39施以詐術。 被害人B39警詢、偵訊時之說法,被告王契文係以「國外博 奕後臺人員」作為招募事由,且拉了「阿虎」(即共同被告 林晉宇)進群對其為招募,嗣後並由「阿虎」安排其住宿, 有見過「阿虎,但沒見過招募者等語,皆大致與被告王契文 所辯相符。被害人B39雖另稱被告王契文有告知月薪十幾萬 、只要做1個月、聯絡被告王契文想回臺卻被告知要再拉3個
人過去東埔寨才能回來、辦護照時被告王契文有一直傳訊息 給他、被告王契文有傳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他、稱會在東埔 寨機場等他、嗣後被告王契文稱是阿虎非要他出國等語,惟 被害人B39既不否認其並無留存其與招募者之間的對話紀錄 ,顯見其上開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而無可採。又共同被告 林晉宇於法院作證時(按指本院111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其對被害人出國後之狀況不很了解,故其沒有對被 告王契文提到他介紹的人會受到後續不合法的對待,被告王 契文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據其所知被害人出國是做博奕,其 不知道被害人到那邊是從事詐騙,被告王契文應該也不知道 吧等語,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主觀上只是介紹被害人B39去 國外從事博奕工作,而無買賣人口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 故意,自屬有據。並請參酌被告王契文與被害人B39的對話 紀錄,這個對話紀錄中,被害人B39明確稱被告王契文如果 不給他10萬元,就全部咬被告王契文,其稱:「小宇在收押 我拿找他拿不到錢,你不給我錢,我就把你一起拖下去死試 試看,雖然你只是介紹我給小宇認識,但我一定讓你比他嚴 重試試看,錢來好談」等語,故被害人B39主觀上也認為實 際上應該負責的行為人應該是共同被告林晉宇,否則他為什 麼以此要脅被告王契文給他錢。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名,皆 以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由共同被告林晉宇 、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等人招募及安 排出國所需證件、保險之辦理、核酸檢測、住宿及送機等( 個別是由哪位被告負責何種事務,詳見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 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 間出境至柬埔寨;共同被告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楊家 豪、鄭學鴻、陳均翰為前開行為均可獲得報酬等情,為共同 被告林晉宇等6人坦承在卷(見重訴15卷二第30、40、51、1 01、109;重訴15卷一第202、20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下稱偵21949卷】第65頁反面; 偵14392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經如附表五編號1至 2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五所示) ,並有共同被告林晉宇以「翁明軒」為名在臉書之貼文、共 同被告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林溫妮」之LINE主頁、共同被告鄭學鴻以「鄭經理」為 名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共同被告鄭學鴻 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共同被
告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害 人B56簽署之大西洋娛樂集團僱用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微 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 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晉宇與暱稱「小新 」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檢察官111年8月11 日勘驗筆錄、共同被告林晉宇與共同被告鄭學鴻「阿鴻」之 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晉宇與被告王契文「柯基文」之 LINE對話紀錄、「柯基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 共同被告陳思瑋與共同被告李振豪「新仔」微信對話紀錄、 共同被告黃鈺真與共同被告陳思瑋「Nick」之LINE對話紀錄 、共同被告黃鈺真與被害人B51之對話紀錄、自共同被告陳 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共同 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 」表、「柬埔寨人力」表、共同被告陳思瑋之Google帳戶首 頁、電子郵件信箱截圖、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旅客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 護照申請書;板橋千嘉旅店住宿名冊、Etag車行軌跡歷程記 錄、B31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外交 部急難救助資訊截圖暨職務報告、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11 年3月18日BR265班機艙單資訊、被害人B21之入出境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B23之申請護照資料、LINE及Insta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39之入出境資料、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44之入出境資料、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B50之入出境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B51之申請護照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境機 艙名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一第62至66頁反 面、第72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第113至115頁 、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8頁、第147至153頁、第16 4至169頁、第212至230頁、第250至271頁、第328至332頁、 第353至362頁、第377至379頁、第420至441頁;他3717卷二 第73至76頁、第8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13至 1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第253 至262頁、第292頁反面;偵26101卷一第516至520頁、第633 至666頁、第668至670頁、第779至781頁;偵26101卷二第37 至40頁、第83至87頁、第461至465頁、第475至481頁、第50 1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785頁;111年度偵字第2 61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三第223至225頁;偵21949卷第 68至74頁;偵14392卷一第124至130頁、第254至265頁、第3
40至35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 】第70頁反面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 632卷】二第52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卷【下稱偵2 9461卷】第67至71頁;111年度他字第8398號卷【下稱他839 8卷】第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3341 8卷】第231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下稱偵103 53卷】第6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233頁;112 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1頁;112年 度偵字第4681卷第73、77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 第6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243至251 頁;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31至151頁),首堪認定。 又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臉書刊登文章中被告王契文及其他 共同被告8人與蔡昇翰所使用之暱稱或綽號如附表四所示, 經被告王契文與其他共同被告8人均坦承不諱(見他3717卷 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14392卷一第120頁反面、第 210頁反面、第211頁、第223頁反面、第230頁、第364頁; 偵14392卷二第11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第14頁 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5頁 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21949卷第9頁反面;偵2163 2卷第22頁、第9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偵21631卷第14頁 反面;偵21951卷第15至16頁、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143號卷第97頁、第131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㈡被害人B39係遭施以詐術而同意出國工作,且實際上係遭賣至 國外:
⒈被害人B39就其出國之緣由與出國後發現之情形,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我去柬埔 寨是因000年00月間,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也就是王 契文,主動聯繫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 覆沒有。111年間我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 他說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 照片、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 猶豫,他就拉了另外一個人暱稱「阿虎」(按即共同被告林 晉宇)的人一起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 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在網路上 聯繫後就相約在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辦完後當天「阿虎」 幫我安排住宿,入住林森北路的旅店,住宿大約2天。出國 當天有安排一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 機場時,有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 護照、機票,陪同辦理登機。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 胖高高男子叫我認一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
接機,出機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 口等我,我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 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 出機場就沒有網路,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到餐館 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 賠17,000元美金,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發現被騙後有聯絡 王契文,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 讓王契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 時,王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 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 其實他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 文上司,所以他沒辦法拒絕。我在柬埔寨被要求做詐騙,亦 即利用交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 再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 公司控制,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 入大量的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 美人士,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全勤是每月有800美金 ,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 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 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 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 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 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 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17,000元美金的賠付金, 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63卷【下稱他8463卷】 第703至706頁;重訴2卷二第209至221頁)。除被害人B39以 外,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接受被告等人安排出國 之過程、出國後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與被告等人 所述不同等情,經本院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內詳敘, 於此不再重複引述。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參見附表五)。 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B8、B13、B40及出國後即被 其他集團人員接走的被害人B58之外,其餘16位被害人均證 稱被告等人所告知的工作內容與實際上在柬埔寨被要求做的 工作內容不一樣,而且在柬埔寨都被要求做詐騙工作,而被 害人B8、B13、B40雖未遭遇工作內容不同之狀況,然其等出 國前並未被告知到柬埔寨工作會被收走護照、被限制自由、 業績未達標會被電擊被打、需付贖金(即賠付金)才能離開 、會被轉賣等不當待遇,且薪資金額與工作期間等亦與在臺 被告知之情形不符。審酌上述被害人僅有B42、43與B49、50
原本即為朋友關係,其餘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亦無動機誣陷 被告王契文與其餘8位共同被告,卻均一致證稱其等在臺被 告知的工作內容、薪資、環境條件等,與實際情形不同,且 與卷附被害人B37與共同被告林晉宇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51 與共同被告黃鈺真之對話紀錄暨共同被告黃鈺真之LINE封鎖 名單截圖、被害人B53與被告王契文、共同被告林晉宇之群 組對話紀錄、被害人B49之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 「吳竑毅」之對話) 互核相符(見他8463卷第633至634頁 、第925至927頁、第959頁;他9977卷第51至53頁),足認 以上除B58外之19位被害人確實是遭被告王契文與共同被告 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人以不實之話 術吸引而決定依照渠等之安排出國工作。且共同被告林晉宇 、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均坦承本案涉犯以詐術 使被害人出國之犯行(見重訴15卷一第200頁、第412頁、重 訴15卷二第40頁、第30頁、第109頁、第237頁;重訴2卷一 第217至219頁、第364頁;重訴2卷二第471頁;偵21632卷第 142頁),是上開19位被害人確係被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 國,足可認定。而被害人B58雖在柬埔寨由其他人接走,而 未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接應之人為其安排工作,而尚未 確認其出國後之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為何,惟被害人B5 8會接觸到共同被告林晉宇等人所安排之出國行程,與被害 人B23、B40、B49、B50等人雷同,均是朋友介紹而認識共同 被告林晉宇等人,再由渠等接洽並安排到旅館住宿、辦理護 照、PCR檢測、買機票、送機等程序,且與被害人B23、B40 同樣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奕類,而被害人B23、B40、B49 、B50、B58在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與實際上情 形不同一節,除被害人B23、B40、B49、B50、B58上開證述 外,並有被害人B49之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 竑毅」之對話) 、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截圖、 被告林晉宇、黃鈺真、鄭學鴻張貼之招募廣告截圖在卷可佐 (見他3717卷一第164頁、卷二第73至76頁、第233至237頁 ),是被害人B58所遭遇之情形與被害人B23、B40、B49、B5 0是同一模式,足認被告等人亦是被以不實之工作內容、薪 資條件吸引被害人B58答應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共同被告林 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人亦不否認被害 人B58遭施以詐術而同意出國,是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關 於出國工作之事均有被施以詐術之情形,堪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39具結證稱: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 男子叫我認一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 出機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
,我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 著我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在到餐 館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 ,需賠17,000元美金,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有聯絡王契文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問他為 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在 柬埔寨期間全勤是每月有800美金,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 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 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 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 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17,000元美金的賠付金 ,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等語(見他8463卷第704至705頁;重訴2卷二第210至214頁 )。由被害人B39所述其在柬埔寨之情形,可見被害人B39到 柬埔寨後其護照就被收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無不做公 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要離開公司須付贖金,也可能因未達 到公司要求而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顯然其人身 自由遭到嚴重限制,並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另觀附表五 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其等亦均遭嚴重限制自由,無離開 公司及不做公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想離開公司就要給付高 額贖金,甚有因工作未達要求而遭毆打、電擊,亦有遭轉賣 之情形,足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 。
⒋再查,依共同被告陳思瑋、楊家豪、林晉宇之證述(見偵143 92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偵2194 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本判決附圖24、2 5、28、29、31至33、36至41所示之對話與表格、計算式內 容,並比對共同被告陳思瑋扣案手機中之「分紅表」及由共 同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內取得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 績)」EXCEL表之內容,足認第二集團就各被害人之利潤金 額及各分工者可獲得之分潤計算方式是如上開「分紅表」、 「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見他3717 卷二第77至83頁;偵14392卷一第60至64頁、第247至252頁 、偵21632卷第86至88反面;偵21949卷第40至42反面;偵26 101卷一第663至685頁;偵21950卷第82至82-1頁)。依「分 紅表」、「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資 料,自B1至B30、B32至B53之52位被送出國之被害人,幾乎 每一位被害人之臺灣端總獲利(已扣除成本)都是二十幾萬
、三十幾萬元,僅有少數幾位不到20萬元,然亦均至少有十 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僅是正常仲介他人至國外工作 ,獲利金額應不至於高達數十萬元,蓋國外需求人力者若僅 是獲得1位可自由選擇是否工作、自由決定去留之潛在員工 ,何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成本來取得這樣不穩定的潛在人力。 且「開發」即招募者僅是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聯繫被害人, 至多再安排被害人北上之住宿(其他出國前之細項工作有其 他項目可分潤,此觀「分紅表」上有「開發30%」、「會計5 %」、「核酸5%」、「機場10%」、「外交部5%」等欄位即明 ),即可獲得總獲利之30%,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未 紀錄在其上之被害人B58外,擔任開發之被告就每一位被害 人可獲得3萬多至10萬多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分工者,即使 是分潤比例最低的辦理護照(外交部)、辦理核酸檢測(核 酸)、會計,就每位出國者也多可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 若僅是正當仲介,此高額報酬顯與參與者所投入之工作勞力 、時間不成比例,是參與這些工作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可能不 知其所為之事並非正當仲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賣至 國外。
⒌況被害人B39具結證稱:「(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 相關人員?)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