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李坤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黃馨慧告訴被告李坤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3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0日,惟適 逢農曆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樺明知其向案外人苗徐秀 蓮購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有海砂屋現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佯裝本 案建物並非海砂屋,使聲請人黃馨慧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
1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1,399萬9,99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本案建物,並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於102年7月30日,聲請人發現本案建物房內輕鋼架上方水泥 塊突然掉落,委請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檢測,其結果為 1.3837,高於法定標準0.6而認本案建物為海砂屋,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本案建物之本案氯離子 測試報告採樣3點,即有2點氯離子超越每立方公尺0.6公斤 ,遠高於標準值(每立方公尺0.002公斤以下),僅1點在標 準值以下,然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僅 以1點未超過氯離子標準值,遽認被告於出售本案建物時, 並無詐欺之犯意,而忽略被告亦有可能隱瞞上開2點氯離子 超標情況,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證人林玲朱於本 院民事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本案建物C室天花板掉落,可看 出一部分鋼筋裸露,衡情被告於此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物為海 砂屋,而被告竟刻意隱瞞此情,仍將本案建物售與聲請人, 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被告並因此 取得價差之不法財物;原處分以證人林玲朱僅能證明本案建 物有修繕情事,忽略證人林玲朱證述「可以看出鋼筋裸露」 ,且捨棄傳喚證人林玲朱與被告到偵查庭接受訊問,以查明 被告於本案建物出售前即已知悉建物內天花板掉落、鋼筋裸 落之情事,及被告已知悉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已測得2點氯 離子超標,竟仍欺瞞聲請人本案建物非海砂屋等情,逕認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 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請求 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99年9月10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慶房仲)辦理本案建物氯離子含量鑑定,聲請人並向被告 確認本案建物氯離子無超標而非海砂屋,聲請人遂於101年1 0月12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暨坐落基地,於同年月26日取 得所有權登記;嗣於102年7月30日本案建物編號F套房內輕 鋼架上方水泥整塊掉落,聲請人因認本案建物為海砂屋,而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民事事件於105年7月21日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情,有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兩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物屋內現況照片、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0頁、第12至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傳送:「黃 小姐,當初,我們有把當初永慶房屋給我們的氯離子報告提 供給你!我們也沒有任何隱瞞!黃小姐,請問你傳這些圖片 給我們的用意是?我們在買賣前,已提供永慶房屋所提供的 氯離子檢試報告。該報告說明:妳所購買的房子並非海砂屋 !」等語(見他卷第2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被告即將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交付告訴人閱覽,又依 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 0.598k g/㎥,符合CNS3090於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之限制( 見他卷第21頁),雖部分採樣點之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 混凝土0.6kg/㎥限制,然被告並無房屋建築相關專業,亦非 房屋起造人,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工程鑑定機關, 被告自有相當之理由信賴該公會所出具之本案氯離子測試報 告中所載本案房屋之混凝土係符合規範。再者,倘被告有刻 意隱瞞本案房屋有部分混凝土超過氯離子含量標準,其大可 不必提供本案氯離子測試報告供聲請人閱覽,足徵被告於出 售房屋時並無故意不告知本案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已知悉建物內天花板掉落、鋼筋裸落之情事 而故意不告知,惟證人林玲朱已於兩造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我有幫聲請人、被告代管過本案建物,代管期間大約 1年,在我代管期間,本案建物之C號房間發生過天花板掉落 ,是C號房間整個廁所的天花板掉落,我有跟被告說C室的天 花板掉落,被告就請陳先生找一個裝潢的吳師傅過來看,估 價後把價錢跟被告報價,被告同意,有進行修繕,當時是天 花板連同上面屋頂的水泥都有掉落,有一部分可以看出裸露 的鋼筋,修復的時候有重新塗水泥,修繕的過程我沒有全程
看到,但是我後來在過去看得時候C室廁所天花板就已經完 全修好,在被告持有期間除了C室房間有天花板掉落,另外D 室的天花板有漏水,但天花板沒有掉落,除此之外其他房間 的天花板都沒有問題,師傅過來修的時候並沒有說明天花板 掉落原因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占有本案 建物期間,雖曾修繕建物天花板之缺漏,然修繕師傅既未告 知被告天花板掉落原因,被告亦非建築師、工程師或水電技 師相關專門技術人員,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該等天花板掉落的 原因是因為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從而,自難以聲請人於購 得本案建物後之102年7月30日、103年8月24日,建物內其他 套房有水泥塊掉落砸落輕鋼架、屋頂鋼筋裸落一事,遽認被 告於締約之初,即能預見本案建物有氯離子超標情事,進而 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有海砂屋可能。
㈣綜合上情,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本案建 物買賣契約締約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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