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饒宜綉
代 理 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林福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饒宜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福凱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友人葉小姐以介紹外匯 專家邀約見面,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糧倉餐廳,向聲請人佯稱: 使用電腦程式代為操作國外外匯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9日、109年1月9日,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OFFSHORE BANKING UNIT(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其在境外
設立之FAYA INTERNATIONAL CO., LTD名義,將美金(下同 )10萬元、40萬元,共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KRC GROUP CORPORATION(下稱KRC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國OVERSEAS-CHI 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下稱新加坡華僑銀行)申設 之帳戶(下稱KRC公司帳戶)。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 平倉取回本金及收益,被告於000年0月間允諾辦理取回投資 出金,然KRC公司投資平臺網站突然消失,後與聲請人簽署 和解協議書,又分文未還,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騙稱外匯保證金 交易均由其開發之電腦程式進行,然從未提出其所稱之程式 如何交易,足見其所稱電腦程式進行交易乙節,為其騙術; ㈡被告向聲請人提出之KRC公司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經聲請 人親自調查,該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根本不存在,足認被告 施用詐術;㈢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聲請人 表示:「早,上周五已經全部平倉了喔...」、「跟您報告 下,3/20-25資金匯到帳,然後會立即打款給妳,請不要擔 心」等語;再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載明:「 甲方(即聲請人)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操作外匯交易」 等語,可見被告有全權處分聲請人帳戶之權力,足證被告可 因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投資之金錢及收益;㈣被告未能證明KRC 公司投資平臺確實存在,且聲請人自電子郵件取得之交易明 細可刻意製作產生,自難認定為真實交易;㈤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在偵續字案件偵查期間,從未傳喚聲請人,且聲請人曾 具狀請求傳喚聲請人出庭說明,而未獲置理,實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於108年9月9日、109年1月9日,在中國信託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以其在境外設立之FAYA INTERNATIONAL CO. , LTD名義,將10萬元、40萬元,共50萬元,匯至新加坡華
僑銀行申設之KRC公司帳戶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2張、FAYA INTERNATIONAL CO ., LTD公司執照及董事職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 、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介紹聲請人到K RC公司開戶,我幫聲請人安裝程式到她的交易帳戶,由程式 自動判斷及自動執行下單,我自己是系統業者,聲請人知道 我在這塊有專業,請我幫她運用這個程式交易獲利;我沒有 招攬聲請人,亦無保證獲利;聲請人之投資款係匯至紐西蘭 的KRC公司帳戶,聲請人開戶後所有資料會由KRC公司寄送到 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最後KRC公司沒有辦法向聲請人出金 ,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個人願意承擔聲請人的損失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3頁,調院偵卷第16頁)。
㈢聲請人係將前揭投資款匯至新加坡華僑銀行之KRC公司帳戶, 而非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據2張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在KRC公司有帳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交易帳戶,KRC公司將聲請 人之交易明細、盈虧情形,以電子郵件信箱it@kgilfx.com 寄送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KRC GROUP INVESTMENT L IMITED 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6時6分、110年5月19日16時6 分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證物15、16,他卷第 55至57頁),而聲請人之投資款既未匯入被告帳戶內,且聲 請人陳稱:KRC公司每天會寄如證物15、16的MAIL給我等語 (見他卷第72頁),是被告辯稱僅提供交易程式予聲請人, 程式自動判斷及自動下單等語,尚屬可信。聲請人主張被告 有全權處分聲請人帳戶之權力,足認被告可因詐術而取得聲 請人投資之金錢及收益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其兄長林彥霖亦有投資KRC公 司,KRC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林彥霖之交易明細(見調院偵續卷第71至73頁), 核其內容與聲請人提供之上開交易明細(即證物15、16,見 他卷第55至57頁)之格式相符,聲請人主張KRC公司網站及 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存在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㈤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 書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表示穩賺不賠之意思,此有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1至15、21至33頁);況被告在KRC公司無法向聲請人出金 之後,其願意承擔聲請人之損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 卷第73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日所簽立之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頁),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以詐欺罪相繩 。
㈥至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 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無傳 喚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 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 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