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82號
TPDM,113,聲,7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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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長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
有身分不詳之人未到案」、「有共犯逃逸海外」、「被告先
前已有詐欺前科」等節,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理由。
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中並無身分不詳之人尚未到案乙事,
亦無任何被告逃逸海外之情事,且被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
,距今已時隔十年之久,故審判長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並
非無疑,且是否符合「有事實足認」之要件,亦可置疑;又
縱有羈押之原因,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亦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等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内資料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身分不詳之人未到案,亦有共犯逃逸國外,另被告供
述之内容與卷内資料均有不符,又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供述之内容與卷内資料落差
甚大,再參以被告涉犯本案部分,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嗣本院認倘使被告開釋在外,被告即有勾串證言、湮滅
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予羈押,另考量為避免被告有勾串
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4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卷宗無誤。聲請人並於
1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對原處分不
服,有該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
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長訊問時,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自稱是
董事長特助,但並無其他告訴人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亦未
向告訴人明確講說購買生基位必須搭配科儀,也不認識「許
有興」風水老師;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其雖有誇大與告訴人之
話術,使告訴人購買生基位,但其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從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關於告訴人何以會向其購買
生基位等產品及其所使用之話術為何等節,已見其於回答時
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衡諸此等生基位或殯葬產品之詐欺案件
,行為人多係安排在被害人住家、車上或其他私人空間向被
害人推銷,其等推銷時之說詞為何,是否涉及詐術之施用,
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及與行為人同時在場之共犯之證述可
以為證,因涉及供述證據,則不能排除事後串證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其供述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迥然有
別,衡之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在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即有與共犯陳昱衡、「許有興」、張若曦、李律廷串證,以
獲取對其有利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至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
前已於105年間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之前科,此次又於112年6月至10月間先後為本案三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顯見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所詐領金額均甚高
,足見其已從幫助詐欺犯行而層升至詐欺之正犯,並一再為
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
據。
 ⒉至辯護人雖稱於犯罪事實二中並無身分不詳之人尚未到案,
亦無任何被告逃逸海外等情事,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並帶自稱為的風水地理老師『許有興』取信胡敏國」等語,
而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已見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尚未
到案;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亦明載「張群皓則另找尋
……卓詠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話務機房據點負責人」等
語,而卓詠宸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亦據起訴書記載明
確,亦確有逃逸海外之被告,是原處分所持理由,亦非無據
,辯護人所為指摘,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稱本
件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故證據已全而無再為湮滅證據或勾
串證人之可能性等語,然因本案犯行隱密,當事人間相關之
對話內容,仍應透過證人之證述始能見事實之全貌,故不能
排除證人於本案審理中更易其證述內容之可能性,此節尚不
因本案已偵結起訴而異,是聲請人所指,並不可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承上,因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而此等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取代之,僅能依羈押之方式確保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是原處分本諸上情,並兼衡羈押對於聲請人人
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惟不禁止授受物件,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
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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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