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友仙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4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友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張友仙因被告朱恆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 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 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 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 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依上開說明,應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 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該案上訴審理程序 中,經高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112年刑保字第24號)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復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112年刑保字第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 認定。
㈡、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未到,且經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再經聲請人指 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司法警察按址前往拘提被告未 獲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北檢銘寬113執495字 第11390185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302號函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 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 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