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75號
TPDM,113,聲,775,2024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依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113年度執字第8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依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依蓉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 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 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 望定應執行刑2年4月。但以其所犯各案,歷時前後3年許, 情節又非輕,無法依其所請。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