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1號
TPDM,113,聲,7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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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禹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 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 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 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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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