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2號
TPDM,113,聲,7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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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5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 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關聯性較高,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4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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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