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92號
TPDM,113,聲,69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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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和係因偵查中無法具 保始遭羈押,且共同被告洪家宏已具保在外,衡情被告與洪 家宏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同時因犯罪被逮捕,不應有不 同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於警盤查時,因警著便服,被告出於 本能反應脫逃,殊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固不願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密碼,然第2次警詢時, 已立即提供,並配合警方供出全部情節,則被告逃亡或串證 之情形已滅失,當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共犯即證人洪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謝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Lalamove軟體頁面及訊息紀 錄擷圖、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通訊、轉帳紀錄



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其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係見洪 家宏遭警逮捕,經警出示證件盤查並檢視被告手機時,被告 始突然逃逸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108至109、220頁),當無聲請意旨所稱不知為警執行職務 而出於本能脫逃之情,故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已堪 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不願提供Telegram密碼(見偵卷 第110頁),依Telegram通訊雙方均可刪除彼此聯繫紀錄之 特性,亦徵被告有藉此拖延警破解並查扣本案相關通訊紀錄 ,使其他共犯有消除通訊紀錄之充足時間,縱然被告嗣後提 供密碼,仍無解於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企圖甚明,且被告不僅 自偵查中迄今歷次的供述前後多有反覆、不符之情,並與共 犯洪家宏之供述亦有齟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故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依 上說明,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相較於共犯洪家宏,既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企 圖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 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 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 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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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