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29號
TPDM,113,聲,629,2024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節, 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復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 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人表示對本 案聲請無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鄭永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