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113
年度執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仁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