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問問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9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因另案入監服刑且本案已宣判, 請求發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 問問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存單號碼:111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該案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上訴,案件尚未確 定等情,有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