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罪名」列所載「侵占等」 應更正為「詐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7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罪名」列所載「侵 占等」應更正為「詐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情節互殊,罪質迥異,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