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1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本案受刑人關於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其他意 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表在卷足憑 。
(三)本院綜合斟酌本案受刑人上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之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編號3 、4、5則為罪質不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