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85號
TPDM,113,簡,9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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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新臺幣7萬5,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張雅鈞,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機場捷運門市(下稱全家機 捷門市),見該門市緊急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門市繼而 徒手竊取門市店員張雅鈞放置於結帳櫃台之百元鈔19張共計 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櫃檯下方抽屜內之74張千元鈔共 計7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張雅鈞同上午6時40分至 全家機捷門市開店時,始驚覺上開款項遭竊,於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雅 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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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