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于菁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
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供稱拿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78頁),故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菁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 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資料,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明LINE暱稱「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111年3月22日 ,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廣告,向黃鏡睿佯稱:加入Line進 入fxtpro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使黃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分2筆:(第 二段條碼:020323Z000000000號)1萬5千元、(第二段條碼 :020323Z000000000號)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銀行內。嗣 黃鏡睿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鏡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于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鏡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代碼繳費資料1 紙、前揭虛擬貨幣帳號申設及加值提領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于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姿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