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
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2年
度易緝字第3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柏宇與陳思宏、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上開四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陳思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於112年1月 4日、7日起聘僱范偉勇、沈柏宇負責發牌、清注,於同年月 5日、4日起聘僱張家豪、謝宗麟擔任監控監視器把風之工作 ,並邀集賭客及其帶來之友人等不特定人在上址以陳思宏所 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沈柏宇、 范偉勇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 次下注金額不設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 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 押注金額,而陳思宏則從每局賭局中贏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 3%作為獲利。沈柏宇每日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112年1月8 日賭客及其帶來友人張世勳、陳德昌、黃麗梅、謝團月、邱 子誠、曾國晉、董金淑、王秀岩、楊金發、王寶蓮、曾寶月 、范蘇樹、張金城、林宏仁、葉蓮軒、蔡玫瑩、莊淑娟、 林麗雲、林嚇欽、劉麗、阮金妹、凃瀞雯、黃嫦珠、李淑霞 、薛香玉、吳佩鈺、董珠仙、許建銘、林志德、黃國華、林 祥裕、彭少麒、陳秉杰、柳文昇、黃奏升等35人,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 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柏宇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下稱偵卷】第491至49 2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4頁) ,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宏證述(偵卷第28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易卷】第82頁),及證人即賭客張世 勳、陳德昌、黃麗梅、謝團月、邱子誠、曾國晉、董金淑、 王秀岩、楊金發、王寶蓮、曾寶月、范蘇樹、張金城、林宏 仁、葉蓮軒、蔡玫瑩、莊淑娟、林麗雲、林嚇欽、劉麗、阮 金妹、凃瀞雯、黃嫦珠、李淑霞、薛香玉、吳佩鈺、董珠仙 、許建銘、林志德、黃國華、林祥裕、彭少麒、陳秉杰、柳 文昇、黃奏升等3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39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10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6 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 天九牌、抽頭金等物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宏、范偉 勇、張家豪、謝宗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供其答辯(易緝卷第43頁),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而與被告陳思宏等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見易緝字卷第45頁),併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工資1天1,000元,我才 做第1天,1,000元當天發放等語(見偵卷第492頁、易緝卷第 44頁),及同案被告陳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沈柏宇 第1天來工作,薪資1,000元是我發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