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1號
TPDM,113,簡,7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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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 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 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科刑之前案紀錄,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 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 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 ,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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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