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漠視 法律禁令,因自承喜歡李建憲而幫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施用助性,助長毒品流通及使他人滋生施用毒品惡習,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現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琮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4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舜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3 時32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即時通訊行動應用 程式LINE與李建憲相約一同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助興;待李建 憲抵達其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住處,即由林琮 舜提供毒品,彼此以針筒注射入血管施用,共同享受感官放 鬆尋樂。詎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雙方因施用毒品 過量致情緒激動,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驚動員警到場處理 ,其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舜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李建憲於警、偵訊時證述。 2、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紀錄翻拍照片。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為之施打毒品而幫助施用。 3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4 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理由三、(二) 二、按: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 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 ,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 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理由 參照)。另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 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二)經查,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曾於上述時 間、地點相約施用毒品,且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細繹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所述情節及相關LINE交談紀錄,足 認被告係將毒品與證人分享,意在共同施用毒品取樂洵明; 至證人雖稱有給付新臺幣2,000元充作自110年1月起之毒品 花銷費用,惟亦坦言未對被告說明給錢用意等語,佐以被告 辯稱以為是生活費、LINE提及遭告訴人吃垮等情,仍難憑此 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行為。是參諸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堪認其 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洵明。
三、核被告林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