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於112年9 月12日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11日2時13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破壞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破 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對不同車輛為毀 損車窗並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8日執 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揭案件 所宣告之刑於執行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於112年1
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月8日等情,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判決所定之刑執行完畢前之11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即犯 本案之罪,並無檢察官所指累犯之情形,自不能依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趁計程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破壞車窗而竊取車 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39563卷第7頁、偵39563卷第13 頁),及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15 元、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
第39563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5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 格時,見周英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 車格內,突起毀損、竊盜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石塊,砸破該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周英波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5元(周英波指稱被竊2,000元)後離去,並致該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英波。嗣經周英波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國 中側門)停車格時,見曾琳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停於該車格內,突起毀損、竊盜之犯意,拾起路旁之 石塊,砸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曾琳森所 有之現金500元後離去,並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曾琳森。嗣經曾琳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英波、曾琳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英波、曾琳森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告訴人周英波被竊部分並有犯罪地點周邊道路監 視影像擷圖4張及採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供佐證;曾琳森被 竊部分尚有道路監視影像擷圖11張及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 供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