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1號
TPDM,113,簡,13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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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壹頂、維邁通藍芽耳機(型號VX60)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維邁 通藍芽耳機(型號VX6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就本案竊取安全帽及其上藍芽耳機配件之行為,乃相同 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謝佳竣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 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3 號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50元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4,500元之維邁通藍芽耳機(型號VX60)1組,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謝佳竣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謝佳竣所有放置在前揭機車上之粉紅色安 全帽1頂及邁通藍芽耳機(型號VX60)1組(共價值新臺幣70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謝佳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佳竣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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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