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7時20分許
」更正為「7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下稱「阿德」)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過去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構
成累犯,爰不贅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iPhone 7 plus手機1
台及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董安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 業將上開犯罪所得花用耗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第 2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無法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被告竊得iPhone 7 plus手機1台及皮夾1只,業已合法發還( 如前所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 照)。經查:關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疫苗 小黃卡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交由「阿德」分受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對於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疫苗小黃卡1張仍有管領支配之權,難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空地, 推由陳韋志徒手竊取董安齡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疫苗小黃卡1 張及現金712元)、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1臺,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董安齡發現上開物品遭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安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安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