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宇弘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吳宇豪
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112年度訴字第1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以言論恐嚇他人, 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被告乙○○則傷害他人身體,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終究坦承 犯行,相互和解,就所涉犯罪事實向他方道歉,由被告乙○○ 實際賠償被告甲○○新臺幣2萬元(詳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891號、第1028號和解筆錄,訴字卷第197至198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甲○○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健身教 練、需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被告乙○○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為上班族、職業為餐廳老闆、健身 教練、無需扶養之對象、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偵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94至95頁)。暨被告甲○○、乙○○均 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與雙方衝突過程、雙 方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甲○○、乙○○就 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恐嚇、傷害行 為固均屬不該,然其等犯後終究坦承犯行,相互和解,就所 涉犯罪事實向他方道歉,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足 認均已知所悔悟,本案諒均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甲○○、乙○○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被告甲○○、乙○○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前開被告甲○○、乙○○ 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訴字卷第95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