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河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鑫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口前 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因後方邱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向邱品傑比中 指1次;復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 議會前路口時,又接續向駕駛在其後方之邱品傑以左手比中 指1次;又當邱品傑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議會旁時,轉進中線 車道,沈鑫河將其機車其到外側車道後,又接續對邱品傑伸 出左手比中指1次,用以貶損邱品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邱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鑫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於騎乘機車時比中指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著告 訴人邱品傑比中指,我是朝天空比中指,我也不知道後方的 人是誰云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下稱偵 卷】第23頁、調院偵卷第22頁)。惟查:
1.被告就於上述時地有對外比中指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4頁、調院偵卷第22頁),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 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調院偵卷第27 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主觀上有認識後為之:
⑴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偵 卷第33至37頁、調院偵卷第27至34頁),可見告訴人見被告 騎乘機車擋在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右轉彎車道上(約8秒), 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警示之,被告回頭查看時,竟向告訴人以 「比中指」手勢回應;嗣後騎車右轉至臺北市議會前時,單 手緩慢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車輛前,沿路對告訴人「比中指」 手勢數秒,被告騎機車轉入臺北市議會旁公車外車道處,轉 頭見告訴人車輛行經騎機車旁時,再度對告訴人「比中指」 示意。
⑵承前所述,被告「比中指」之手勢,均係於回頭查看告訴人 、轉頭確認告訴人位置後為之,足認被告係有意對告訴人「 比中指」,被告以其係朝天空比中指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對面路口前、臺北市議會前及旁側之馬路, 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而馬路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做出「豎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言詞與舉動, 圖以輕蔑、鄙視告訴人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比中指3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僅認於臺北市議會前 路口臨停時,對告訴人比中指1次,而未記載事實欄所述之 其餘2次比中指行為,惟此部分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車輛行 進過程中連貫發生,其餘2次比中指行為與聲請意旨所述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此 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按鳴喇叭,而一時氣憤接續向告訴人比中指3次洩憤,且 係於騎車於道路上時,以右手單手抓握機車龍頭,以左手豎 中指方式數秒侮辱告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顯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有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非重,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自陳現從事房仲 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以 前詞為辯、否認犯罪之態度,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於 庭外等候時,與告訴人未有共識,未待調解委員試行調解下 ,報到後自行離去,復致電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31、34頁),故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