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之SCOTH強力接 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129元),並拆封其外包裝,得手後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龔慶鐘見朱金台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慶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 金台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說給我10 分鐘,我出去拿錢,我否認犯罪等語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15分許,在前述便利
商店內,未結帳,即將前述便利商店內之SCOTH強力接著劑1 個拆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47頁、74頁), 且據告訴人龔慶鐘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 片,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後,尚未結 帳時,即在店內進行拆封,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SCOTH 強力接著劑1個遭拆封外包裝之照片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 品逕自拆封,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41年次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於未結帳前將上開物品 拆封,可見被告存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拆開該商品,我準備要將商品拿走,我 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龔慶鐘於 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只表達要回家拿,但是身上完全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攜帶金錢,無 力支付,仍在店內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進行拆封並 離去,益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上開物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但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朱金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公訴檢察官復當庭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 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12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前案係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本案則為竊盜案件,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均屬迥異,難認被告有刑罰感應 力薄弱或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本案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念及被告所竊本案商品已 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無業、無收入、需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