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708號
TPDM,113,審附民,70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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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旻君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錢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
號),經原告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錢郁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989號),經原告林旻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錢郁芸無罪在案,有該 無罪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 被告林𦯉偉所提民事訴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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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