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4號
TPDM,113,審訴緝,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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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清文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之 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 號1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 運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4 %計算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第32頁、第351 頁,訴緝卷第13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760元元 (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31萬9,000元×4%=12,760元)乙節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陳顥展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顥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7元 賴子玄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一、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5至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99、115頁)。 三、告訴人陳顥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89至1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65至181頁)。 五、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偵17971卷第117至118頁;112偵17194卷第117至119、214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6日 19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6日 19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筑婷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張筑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2,298元】 賴子玄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7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2萬元 一、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1至102、125頁)。 三、被害人張筑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17971卷第163至1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55至161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6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3,000元 3 夏研桁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夏研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7分許 4萬9,986元 賴子玄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萬元 一、告訴人夏研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53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3、109頁)。 三、告訴人夏研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17971卷第14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42至147、151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6日 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6日 18時33分許 9萬9,000元 4 簡玉卿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佯稱華南銀行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以止付云云,致使簡玉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7,098元 賴子玄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2萬元 一、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2、125頁)。 三、告訴人簡玉卿提供之通聯紀錄、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97至201、203至20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93至195、211至243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6日 18時14分許 7,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名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繆坤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犯 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熊熊」、「趙公明」及「 小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清文聽從「熊熊」、「趙公明」及「 小葳」之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乘坐具有幫助 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友人劉名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榮星門市」,領取賴子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子玄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周清文再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乘坐劉名軒駕駛之車輛,至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繆坤達繆坤達再交給「熊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清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名軒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劉名軒駕車搭載被告周清文至「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隨後並繼續駕車載被告周清文至各處郵局、銀行領款,最後又讓另案被告繆坤達上車。其供稱:我知道我有幫助他們等語,而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 3 另案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繆坤達向被告周清文收取本案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賴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賴子玄將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寄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3)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1份 (4)監視器照片8張 (5)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6)告訴人夏研桁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被害人張筑婷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顥展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9)告訴人簡玉卿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周清文領得此3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名軒對告訴人陳顥展所涉之詐欺犯行,雖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劉名軒既然已坦承幫助犯行,且其對於本案其 他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並無事實 上同一之關係,而不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於本案自得再



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劉名軒 對於告訴人陳顥展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既然於本案提起公 訴,則其對於告訴人陳顥展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因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 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名軒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周 清文繆坤達、「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清文對告訴人3人 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 競合犯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劉名軒以1個駕車行為,同 時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顥展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5萬元 2 張筑婷 (不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2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3 夏研桁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8時7分、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1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萬元 9萬9,000元 4 簡玉卿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佯稱華南銀行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以止付云云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7,0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2萬元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繆坤達(所涉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提起公訴)、「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周清文聽從「熊熊」、「趙公明」及「小葳」之 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乘坐具有幫助加重詐欺 、洗錢犯意之友人劉名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提起 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領取賴子玄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賴子玄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周清 文再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乘坐劉名軒駕駛之車輛, 至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繆坤 達,繆坤達再交給「熊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顥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周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繆坤達、「熊熊」、「趙公明」及「小 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顥展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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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