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 查卷第23頁)」及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附表編號二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被告與「許佩如」、「土地公」、「遇水則發」、「大頭」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 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5,計算至百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4、80頁,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 金額合計14萬1,000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100元【計算
式:141,000×1.5%=2,100(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手法欄補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前」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手法欄補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邱瑜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許佩如」、「土地公」 、「遇水則發」、「大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邱瑜心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卓明珠、黃婕榕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卓明珠、黃婕榕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瑜心依 詐欺集團上手「土地公」、「許佩如」指示,於112年10月9 日15時6分許至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
犁郵局ATM,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後,交與詐 欺集團收水「許佩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卓明珠、黃婕榕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卓明珠、黃婕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瑜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明珠、黃婕榕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0張、叫車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許佩如」、「土地公」、「遇水則發」、「 大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卓明珠 (提出告訴) 利用告訴人卓明珠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之機會,接續偽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卓明珠佯稱:須以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設定帳號認證等語。 112年10月9日14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10月9日14時59分許 26,123元 112年10月9日15時1分許 15,123元 2 黃婕榕 (提出告訴) 利用告訴人黃婕榕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之機會,接續偽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婕榕佯稱:須依指示設定帳號認證等語。 112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49,931元